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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秦某、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周某,梁某,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被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被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2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被告人周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刘上,广西嘉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被告人练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逮捕。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周某、梁某、练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刘上,被告人梁某、练某等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人秦某、梁某、练某窜至临桂县临桂镇鲁山居民区*号*单元*室潘某某的住处,由被告人练某负责放风,被告人秦某利用开锁工具将潘某某住房大门打开后,被告人秦某、梁某进入室内盗得现金3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秦某、练某家属赔偿了失主潘某某经济损失7000元。2013年3月17日下午,被告人秦某伙同被告人周某窜至临桂县临桂镇金水路印象-名人邸*单元*室臧某某的住处,由被告人周某负责放风,被告人秦某利用开锁工具将臧某某住房大门打开后,进入室内盗得佳能相机一台、七匹狼皮背包一个。经临桂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924元。案发后,佳能相机一台、七匹狼皮背包一个被公安机关查获,已发还给失主。被告人秦某亦赔偿了失主臧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2013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秦某伙同被告人周某窜至临桂县临桂镇金水路金水湾花园*栋*单元*室李某倩住处,由被告人周某负责放风,被告人秦某利用开锁工具将李某倩住房大门打开后,进入室内盗得联想G430AST6400笔记本电脑一台。经临桂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020元。案发后,被告人秦某赔偿了失主李某倩经济损失1500元。2013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秦某、周某在金水湾花园作案后,又窜至临桂县临桂镇佳和花园*栋*单元*室王某住处,由被告人周某负责放风,被告人秦某利用开锁工具将王某住房大门打开后,进入室内盗得现金3100元、联想Z485A8-4500M笔记本电脑一台、金手链一条、硬盒中华烟二包、联想无线鼠标一个。经临桂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822元(被盗金手链未作出价格鉴定)。案发后,联想Z485A8-4500M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已发还失主。被告人秦某亦赔偿了失主王某经济损失2500元。综上,被告人秦某盗窃四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5000余元;被告人周某参与盗窃三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2000余元;被告人梁某、练某参与盗窃一次,盗窃财物3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周某、梁某、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失主潘某某、臧某某、李某倩、王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闫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失主潘某某、臧某某、李某倩、王某出具的领条,临桂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涉鉴字(2013)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四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周某、梁某、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实施入户盗窃犯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秦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再次盗窃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梁某、练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小,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秦某、练某能退赔失主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故对四被告人均予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秦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秦某、练某还能退赔失主经济损失,可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四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出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交纳八千元,尚欠一万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三、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交纳);四、被告人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原羁押35天己折抵刑期),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交纳);五、随案移送作案假发套一顶、开锁工具一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龚维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玉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