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横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横刑初字第226号农仕就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农仕就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横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仕就,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20日被横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3)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仕就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仕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农仕就与蔡某海(另案处理)在闲谈中得知蔡某海有盗来的三轮摩托车卖,便想买一辆自用。2012年10月31日13时许,蔡万海在横县横州镇宝华中路路段,将苏某地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价值人民币9305元的双庆牌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开到横县校椅镇石井街卖给被告人农仕就。被告人农仕就在明知车辆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自用。破案后,公安机关已经将被盗车辆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农仕就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农仕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但提出:1.其有自首情节;2.其属初犯。被告人农仕就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13时许,蔡某海(另案处理)在横县横州镇宝华中路路段,将被害人苏某地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价值人民币9305元的双庆牌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开到横县校椅镇石井街卖给被告人农仕就。农仕就在明知车辆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自用。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摩托车追缴退还被害人苏某地。上述事实,被告人农仕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地的陈述,证人蔡某海、李某初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横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材料、照片、赃物照片及被告人农仕就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农仕就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仕就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农仕就自愿认罪、且赃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农仕就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从本案的证据看,公安机关是在掌握农仕就的犯罪事实后,才依法传唤农仕就进行讯问,农仕就没有主动投案的动机和行为,农仕就的行为不构成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农仕就提出其属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农仕就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农仕就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廖世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