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陈行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慈溪大众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行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慈溪大众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950号原告:陈行昌。委托代理人:陈少军,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代表人:王亦先,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天云,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大众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林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银兰,系该公司安技科科长。原告陈行昌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慈溪支公司)、慈溪大众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溪大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宇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行昌的委托代理人陈少军,被告人保慈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天云,被告慈溪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银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行昌起诉称:2012年8月30日17时10分许,被告慈溪大众公司驾驶员张月冬驾驶浙B×××××号出租车沿慈溪市青少年宫北路自北往南行驶至北二环路路口停车下客时,后排乘客开门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慈溪市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告慈溪大众公司已为肇事出租车在被告人保慈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医疗费12542.4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21357元、护理费10678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200元、车费500元,合计57527.40元;2.被告人保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慈溪大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人保慈溪支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本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赔偿原告损失。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无法认定,故对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本公司同意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被告慈溪大众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因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没有认定,所以原告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本公司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17时10分许,被告慈溪大众公司驾驶员张月冬驾驶的浙B×××××号出租车与原告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的地点、事故经过、损害结果,以及肇事车浙B×××××号出租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位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达报废标准,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慈溪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并住院10天,已花费医疗费12542.40元。2013年7月20日,原告的伤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建议陈行昌左胫骨平台内固定物拆除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供参考);2.陈行昌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慈溪大众公司已赔付原告8000元。根据原告诉称和提供的证据,两被告辩称和质证意见,以及被告慈溪大众公司提供的证据和原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12542.4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21357元、护理费5932.5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50981.9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慈溪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住院汇总清单,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司法评估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2.被告慈溪大众公司提供的收条;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核,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浙B×××××号出租车后排乘客自行离开,交警部门经调查无法找到该乘客有效身份信息,故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未作认定。从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看,乘客下车开门,导致车门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乘客存在过错责任,被告慈溪大众公司驾驶员张月冬不按规定临时停车影响其他车辆通行,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责任,原告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且与前方车辆未保持安全距离,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责任。由于乘客有效身份信息不能确定,被告慈溪大众公司愿承担原告交强险外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本院照准。被告人保慈溪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行昌医疗费等计37489.5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13492.40元,由被告慈溪大众公司承担2/3的赔偿责任,计款8994.93元,被告人保慈溪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慈溪大众公司已赔付原告8000元,故被告人保慈溪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994.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行昌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357元、护理费5932.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748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行昌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994.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陈行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计620元,由原告陈行昌负担2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3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宇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胡瀚尹附一:相关法律、法规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附二: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告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