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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阮梓斌与左传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梓斌,左传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891号原告阮梓斌,男,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1984年12月5日出生。证件号码:5120846(0)。委托代理人邓承龙,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传瑛,女,汉族,1972年8月15日出生。原告阮梓斌诉被告左传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承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传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梓斌诉称,2011年8月27日及29日,左传瑛因业务需要向我借款港币20万元及6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均为2011年9月29日,逾期还款则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左传瑛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追讨无果,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左传瑛向原告阮梓斌支付借款港币80万元、利息33.6万元(暂计至2013年6月28日,应计至还清本金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阮梓斌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2份。被告左传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左传瑛于2011年8月27日出具《借据》给阮梓斌,内容为:“本人左传瑛(身份证号码:510229197208150207)因业务急需现金周转,今借到阮梓斌(身份证号码:5120846(0))现金港币贰拾万元整,即200,000元(小写),借款用途,家庭及经营所需,现金已全数收讫。本人承诺定于2011年9月29日前还清上述借款。如逾期未能还清借款,……愿按借款本金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本借据订立于澳门,如逾期未能归还,阮梓斌有权向珠海香州(洲)法院起诉。”2011年8月29日,左传瑛再次出具《借据》给阮梓斌,除借款金额为港币60万元外,其他内容与前述《借据》一致。阮梓斌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左传瑛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左传瑛以炒作房产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其已于《借据》出具当日在澳门威尼斯人酒店一楼茶餐厅将全部借款现金支付给了左传瑛,但左传瑛之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左传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案按原告阮梓斌提交证据及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原告阮梓斌主张被告左传瑛偿还借款本金港币80万元及利息,提交了被告左传瑛出具的《借据》二份为证,《借据》载明及阮梓斌庭审中陈述的借款用途不违法,被告左传瑛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据》中约定逾期还款月利率2%,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传瑛偿还原告阮梓斌借款本金港币80万元及利息(以港币8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上述支付义务,限被告左传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816元,由被告左传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 敏审 判 员  胡小青人民陪审员  邵 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程仁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