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一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李沅武等与李水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沅武,李建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公司,李水生,张佩,张日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初字第230号原告李沅武,男,195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居民,住嘉禾县珠泉镇人民南路**号。系死者李鹰之父。原告李建英,女,196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居民,住址同上。系死者李鹰之母。委托代理人邓毅平,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公司。住所地:嘉禾县珠泉镇禾仓北路*号。负责人李红英,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巍,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水生,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农民,住嘉禾县广发乡大塘村**号。被告张佩,女,199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学生,住嘉禾县珠泉镇文家小区**号。被告张日才,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张佩之父。委托代理人李华,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沅武、李建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嘉禾支公司)、李水生、张佩、张日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晓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沅武、李建英的委托代理人邓毅平,被告财保嘉禾支公司的黄巍、被告张日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水生、张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沅武、李建英诉称,2012年6月10日,原告李沅武、李建英之女李鹰与其同学李义玲、张佩搭乘李纯平的摩托车在S322线路段与被告李水生驾驶的湘L698**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李鹰当场死亡,摩托车上的其他人员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桂阳县交警大队认定,李纯平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水生负事故次要责任,李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纯平一方已先行支付部分赔偿费用并与原告方达成处理赔偿事务的共识(待本次诉讼终结确定本案各被告的赔偿责任后,按多退少补原则进行内部处理),故不再列其为本案被告。综上,被告财保嘉禾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佩、张日才应在出借无牌车辆给无证人员驾驶的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向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9820元[其中:①死亡赔偿金376880元(1844元/年×20年);②丧葬费17760元;③尸体冰冻费17000元;④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误工费3000元;⑤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①至⑤项合计464640元,由财保嘉禾禾支公司赔偿55000元,余额409640元的50%由被告李水生、张佩、张日才赔偿。2、本案的诉讼等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沅武、李建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李沅武、李建英的身份证各1份,李鹰的户籍登记卡1份,拟证实李沅武、李建英、李鹰的身份信息情况及死者李鹰系原告李沅武、李建英之女。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实2012年6月10日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3、收据1张,拟证实原告李沅武支付冰尸费17000元。4、强制保险单和营业执照各1份,拟证实被告财保嘉禾支公司为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被告财保嘉禾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依法依规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财保嘉禾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李水生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被告张佩、张日才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明确划分了事故责任,摩托车车主及借用人均不是实际驾驶人,而且摩托车是张佩无偿借用给李纯平使用的,被告张佩、张日才依法不承担本次事故的任何责任。李鹰死亡后,被告张日才已赔偿20000元,原告李沅武在其出据的收条中承诺“对这次事故今后双方再也不能为此次事件相关寻找麻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沅武、李建英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张佩、张日才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5、收条1张,拟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沅武与被告张日才就李鹰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被告张日才出于人道主义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沅武20000元,原告李沅武与被告张佩、张日才因本次交通事故的纠纷就此了结。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一、被告财保嘉禾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张佩、张日才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三、原告李沅武、李建英的质证意见是:证据5无原告李建英的签字,只是对张日才的责任处分,不是对张佩的责任处分。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5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基本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0日,李纯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张日才所有的无号凤凰牌轻便摩托车搭乘李鹰、李义玲、张佩从嘉禾县城出发沿S322线驶往桂阳县城;被告李水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L698**轻型自卸货车与李纯平所驾摩托车同向行驶,并行驶在李纯平所驾车前面。20时15分许,当两车途经S322线209KM+450m路段时,因李纯平跟车过近,致使其所驾驶的轻便摩托车与湘L698**轻型自卸车追尾相撞造成李鹰当场死亡,李纯平、李义玲、张佩三人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水生未察觉所驾车已发生事故,便继续往前照常行驶,离开现场。2012年7月16日,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桂公交认字(2012)第F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纯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车,违反规定载客,且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水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夜间行车时所驾车尾灯不全,又违反装载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搭乘人李鹰、李义玲、张佩没有此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李鹰经抢救无效死亡,李纯平先后被送往桂阳县中医医院和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6月13日,桂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对“2012.06.10”事故涉嫌车湘L698**号南骏牌自卸货车与无号凤凰牌轻便摩托车是否接触进行司法鉴定。同年6月22日,该中心以天罡司鉴中心(2012)汽鉴字第086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无号凤凰轻便摩托车向左倾斜倒地时与湘L698**号南骏牌自卸货车货箱尾部左后轮接触,李纯平支付鉴定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因交通事故正在处理当中,原告李沅武支付桂阳县人民医院太平间李鹰的冰尸费17000元。事故发生后,李纯平已先行支付部分赔偿金给原告李沅武、李建英,并与原告李沅武、李建英达成处理赔偿事务的共识,即保险公司理赔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双方各占50%,待本次诉讼终结,确定本案各被告的赔偿责任后,按多退少补原则进行内部处理。原告李沅武、李建英自愿放弃对李纯平的起诉。2012年10月31日,原告李沅武向被告张日才出具了1份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日财(才)人民币贰万元,作为李鹰死亡赔偿金,对这次事故今后双方再也不能为此次事故相互寻找麻烦”,在场人李仕品、周贤右在收条上签了字。被告李水生已支付原告李沅武、李建英赔偿款30000元。2012年11月5日,李纯平以财保嘉禾支公司、李水生、张佩、张日才为被告就交通事故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李沅武、李建英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后又以诉请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撤诉。在原第一次诉讼过程中,李义玲、张佩自愿放弃参与本案的诉讼主张权利。另查明,2012年7月4日,被告李水生为其湘L698**货车在被告财保嘉禾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日期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2年7月4日止,保险单号为PDAA201143102400004358。死者李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生前随父母居住在嘉禾县珠泉镇丰和居委会人民南路11号。2013年8月8日,李纯平以财保嘉禾支公司、李水生、张佩、张日才为被告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于同年8月12日依法予以受理。该案经审理查明,李纯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259448.5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是事故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李水生为其货车在被告财保嘉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故被告财保嘉禾支公司对原告李沅武、李建英和另案原告李纯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12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被告财保嘉禾支公司的代理人提出被告李水生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的辩解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桂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对事故责任进行了明确划分,李纯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水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搭乘人李鹰、张佩、李义玲不负事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日才对其所有的摩托车未能尽到必要的管理义务,致使摩托车通过其女张佩之手借给无驾驶资格的李纯平无偿使用,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综上,原告李沅武、李建英因李鹰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各项经济损失的总和由被告财保嘉禾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55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水生、被告张日才、张佩及李纯平分别按30%、15%、55%的比例承担责任。对原告李沅武、李建英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2013)》规定的标准,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李鹰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原告李沅武、李建英的经济损失包括:1、丧葬费按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额计算为每具17760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76880元(18844元/年×20年)。3、冰冻尸体费17000元。4、其他费。原告李沅武、李建英请求被告支付本人及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3000元的诉请符合客观事实,相关费用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抚慰金。李鹰因交通事故死亡,确实给原告李沅武、李建英精神上带来了极大的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以上1—5项合计464640元。原告李沅武、李建英的经济损失在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责任限额55000元后,余额为409640元,由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按事故责任由李纯平、被告李水生和张日才分别承担55%即225302元、30%即122892元(含已付30000元),15%即61446元的责任(含已付的20000元)。本案中,因原告李沅武、李建英与李纯平就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达成了共识,协议内容系未损害其他责任主体的利益,原告李沅武、李建英自愿放弃对李纯平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二、原告李沅武与被告张日才就李鹰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是否已作一次性处理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张日才、张佩按责任划分应赔偿原告李沅武、李建英经济损失61446元,被告张日才只给付原告李沅武20000元,明显损害了原告李沅武、李建英的合法权益,收条中“对这次事故今后双方再也不能为此次事件相互寻找麻烦”的内容应依法确认为无效。故对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水生、张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00004建英自愿放弃对被162检察院检察员李凌云出庭支持了原告李沅武、李建英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17760元、死亡赔偿金376880元、冰冻尸体费17000元、交通等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46464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公司赔偿55000元、被告李水生赔偿92892元(不包括已付的30000元)、被告张日才赔偿41446元(不包括已付的2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沅武、李建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47.3元,由原告李沅武、李建英负担47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公司负担1160元,被告李水生负担1950元,被告张日才负担900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李沅武、李建英预交,故执行时直接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勇军审 判 员 雷晓峰人民陪审员 欧勇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文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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