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3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原告马振兴与被告叶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振兴,叶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3233号原告:马振兴,男,1984年1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小进,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辉,男,1963年5月14日生,汉族。原告马振兴与被告叶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振兴的委托代理人唐小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振兴诉称:2008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房屋。2008年6月17日双方签订了《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被告已经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3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叶辉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9日原告马振兴(乙方)、被告叶辉(甲方)及南京网尚置业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房屋价款为449000;甲、乙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等情形的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述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违约金30000元;甲方承诺于2008年12月30日前将该房屋的户籍关系迁出,否则视为违约;尾款10000元,乙方确定甲方户口已迁出并交房完毕时,以现金方式支付,等等。2008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应在2008年8月18日前将其落户于该房屋的户籍关系迁出”。后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了房产证及土地证。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庭审中,原告称原告现在住在涉案的房屋内,因被告未将户口迁出,原告仍有尾款10000元未支付被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房产证、土地证等证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马振兴与被告叶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在《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中约定被告于2008年12月30日前将该房屋的户籍关系迁出,后又在《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于2008年8月18日前将其落户于该房屋的户籍关系迁出,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迁出户籍,已经构成违约。双方当事人在《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中约定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的,应支付违约金30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迁出户籍关系,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振兴违约金3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叶辉负担(原告马振兴已预交,被告叶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交纳户名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为10×××76)审 判 长 周力文代理审判员 孙 燕人民陪审员 孙 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庄 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