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人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刘喜德与荣成市人和镇东黄埠岭村村民委员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喜德,荣成市人和镇东黄埠岭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人商初字第92号原告刘喜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红军,荣成成山法律服务所。被告荣成市人和镇东黄埠岭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树朴,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云文,该村委会会计。原告刘喜德与被告荣成市人和镇东黄埠岭村村民委员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喜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红军,被告荣成市人和镇东黄埠岭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树朴,委托代理人张云文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被告荣成市人和镇东黄埠岭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喜德诉称,1997年原告为荣成市人和镇古楼村村民委员会供应木材,结算后,该村委会欠原告木材款9516元。2011年4月14日,原告、荣成市人和镇古楼村村民委员会和被告三方协商,达成一致,同意该笔债务由被告偿还。原告将欠条提供给被告的会计张云文,后者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现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9516元。被告荣成市人和镇东黄埠岭村村民委员会辩称,2011年要换届时,东老树河村书记陈士军和杨炳起找村原支部书记张敬先,杨炳琦说古楼村欠他的钱,他去要时,古楼村说让他找我村要,古楼村给杨炳琦出具了收据。杨炳琦说让我们拨1万元挂他名下,我说没人签字,无法上帐,他说收据放你这,我再托人要,你先给我出具个收条,所以我就给他出具了收条。该款不是我村欠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荣成市人和镇古楼村欠原告刘喜德木材款9516元,同时被告欠古楼村建筑款24万元。后古楼村将对被告的债权9516元转让给原告,并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要求由原告带至被告处进行结算。2011年4月14日,被告村会计张云文收取了该收款收据,但因没有入帐,一直留在张云文处。现双方为给付欠款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材料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荣成市人和镇古楼村村民委员会购买原告木材,双方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尚欠的款项该村委会已记入外欠帐目,由此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后经原告催要,该村委会在无力支付欠款的情况下,原告找案外人调和,尚欠原告的木材款从被告欠荣成市人和镇古楼村村民委员会的往来建筑款中转帐,该债务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的在职会计张云文收取了荣成市人和镇古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款收据,该笔款项数额等同于欠原告的数目。被告会计履行职务过程中的行为符合相应的财会制度,三方已实际将债权转移,被告应承担给付义务。被告辩解该木材款不是该村欠的,故不同意支付。但原告提交了荣成市人和镇古楼村民委员会关于转往来债务、欠原告款项的证据,被告收取了该村委会的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债务应由被告支付,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当,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荣成市人和镇东黄埠岭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刘喜德欠款95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忠东代理审判员 王跃龙代理审判员 宋智保二0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樊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