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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岐民一初字第00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孙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岐民一初字第00617号原告孙某某,女,生于1970年8月10日,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63年1月11日,汉族,农民。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4年1月在岐山县安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确立婚姻关系。婚姻形式是男到女家,我们均系第二次婚姻,婚后我们没有生育孩子,结婚时我带两个孩子。结婚时我们双方了解不多,婚后我发现被告心胸非常狭窄,经常偏袒他的孩子,自己挣钱只考虑自己和他的孩子,从不关心我和我的孩子,因此我们经常吵架。从2008年起我们各自生活,被告也从此离开家庭,至今没有音讯。无奈,我只好带着孩子打工为生,为解除这个不幸的婚姻,2012年8月初我向法院起诉离婚,最终念及孩子及各种因素,我只好撤回起诉。但是,我们的婚姻没有任何的改善,继续维持已经没有任何意义。综上,婚姻应该以爱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被告的自私和狭隘严重地伤害了我们夫妻感情,和被告继续维持名存实亡的婚姻没有任何意义。为了解除这个不幸的婚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状诉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1月7日在岐山县安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入赘原告家生活。结婚时原告带两女,长女李某甲,现已成年,次女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王某某带一男孩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8月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当庭审核,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当互谅互让,相互关爱,共同搞好家庭生活。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且双方均系再婚,更应珍惜婚姻生活,虽发生过矛盾,但尚未发展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亚妮代理审判员  张宏星代理审判员  冯少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