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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杨玉芬、苏君泽与江门市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芬,苏君泽,江门市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161号原告:杨玉芬,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原告:苏君泽,曾用名苏童,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小仪、叶英鹏,均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法定代表人:田炜。委托代理人:李楠,女,汉族,住广州市,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赛男,女,汉族,住广州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杨玉芬、原告苏君泽诉被告江门市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被告珠江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7月9日以(2013)蓬法民一初字第116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异议后,被告珠江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9月5日,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江中法立民终字第21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珠江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芬、原告苏君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小仪,被告珠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赛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芬、苏君泽起诉认为:两原告在2009年12月26日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两原告买受位于某某新城二街第6号106室房屋,建筑面积为257.29平方米,购买价为2101442元。双方约定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0年12月30日,如被告逾期交付的,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但被告迟迟没有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才在2012年2月1日交付房屋,迟延了396天。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83217元,但被告拒不履行,原告追讨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8321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2月1日为499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两原告的身份证;2、苏君泽的户口本;3、编号为某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4、公证书;5、售楼物品移交清单;6、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7、号码为01788643、01788644、01788655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被告珠江公司答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双方约定的交楼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原告于2013年5月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二、即使诉讼时效没有过,我方已经交付了房屋,我方不承担涉案房屋符合交付条件后因原告迟延接收房屋的赔偿责任;三、原告对逾期交付房屋既主张利息又主张违约金赔偿,与合同的约定不符,不应予以支持。被告珠江公司为其答辩意见提供的证据有:1、收楼通知书及EMS详情单;2、收楼物品移交清单、交楼验收表;3、竣工验收备案表;4、竣工验收报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玉芬与原告苏君泽为母子关系。2009年12月26日,原告杨玉芬以自己及苏君泽的名义与被告珠江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某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向被告珠江公司购买某某新城二街6号106室房屋,建筑面积为267.38平方米,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房屋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为8167.60元,总价款为2101442元;2、买受人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款;3、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12月30日前将已竣工并取得《竣工验收报告》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4、除合同约定的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12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买受人逾期付款的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逾期不超过240日,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24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清了全部房款。2010年12月28日,被告珠江公司在未取得涉案房屋竣工验收报告的情况下,以国内特快专递的形式,向两原告发出交楼通知书,通知两原告于2010年12月30日前往被告处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但两原告予以拒绝。原告杨玉芬后于2011年9月27日以公证的方式向被告珠江公司邮寄送达《催促交楼通知书》,催促被告珠江公司尽快将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两原告,并要求被告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2011年12月15日,涉案房屋所在楼宇通过竣工验收备案而取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2年2月1日,被告珠江公司与两原告签署了《收楼物品移交清单》,并向两原告出具了《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双方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交付手续。而被告珠江公司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金给两原告遂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杨玉芬作为原告苏君泽的监护人与法定代理人,其与被告珠江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损害苏君泽的合法权益,《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因而是有效合同。双方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讼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如果原告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一、原告的诉讼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对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原、被告虽约定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10年12月30日,但被告实际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2年2月1日,被告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行为应计算至该日止,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从该日开始计算并没有超过两年。况且,原告杨玉芬于2011年9月27日以公证的方式向被告珠江公司邮寄送达《催促交楼通知书》,催促被告珠江公司尽快将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两原告,并要求被告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被告虽认为该公证书的程序违法,但没有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向作出公证书的公证机构申请撤销,故本院依法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原告的相关主张同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该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二、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清购房款后,被告珠江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房屋给两原告。被告珠江公司虽在2010年12月28日通知两原告办理房屋的交接手续,但该时候涉案房屋尚未取得《竣工验收报告》,两原告不予办理交接手续符合合同的约定,合法有理,因此不能认定为原告违反合同的约定而故意迟延接收房屋。被告珠江公司直至2012年2月1日才将取得《竣工验收报告》的房屋交付给两原告,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此,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珠江公司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中,出卖人逾期交付房屋应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的约定,以原告已付房款2101442元的万分之一,计算从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合共397天的违约金83427.24元给两原告。现两原告只主张396天的违约金83217元,这是两原告对其合法权益的自主处分,没有损害被告的利益,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利息问题,原告在被告珠江公司实际交付房屋时,已可明确其权益受到损害的程度和依据合同的约定可以获得的违约金,原告当时就可通过合法途径追讨相关违约金而得到救济,但原告现在才提起诉讼,怠于行使其合法权益,由此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利息于理不合,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违约金83217元给原告杨玉芬、原告苏君泽。被告江门市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履行上述判决内容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玉芬、原告苏君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2005元,减半收取1002.50元,保全费920元,合共1922.50元,由被告江门市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张华理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淑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