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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民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王正伟与杭州檀缘堂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正伟;杭州檀缘堂红木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富民初字第1462号原告:王正伟。委托代理人:俞茵。被告:杭州檀缘堂红木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树皋。原告王正伟诉被告杭州檀缘堂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燕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茵、被告法定代表人尹树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伟起诉称:原告系木匠,2011年2月20日受雇于被告,为被告从事家具制造工作。2011年3月19日,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时不慎被圆盘锯锯伤左手拇指,造成原告左手拇指切割伤、左拇长屈肌腱断裂、左拇指神经断裂、第1章指关节节囊破裂。原告住院10天,医生建议休养6个月,前期部分医疗费用由被告垫付。原告伤情基本康复后,与被告负责人协商数次,被告负责人曾口头答应给予3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每月工资5000元),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推脱,一直没有兑现。2012年7月20日原告叫了自己的亲戚一起到被告处与被告负责人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对先前的承诺予以否认,表示仅仅考虑考虑而已。后被告负责人表示愿意最多支付10000元赔偿,否则可以走正规途径解决(为收集证据,原告对会谈情况予以录音录像)。经考虑,原告无法接受被告的赔偿方案。另,原告感觉到手指存在较为严重的功能障碍,影响其正常的工作和生活,故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至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被评定为10级伤残,护理期限1个月,误工期限3个月,营养期1个月。伤残鉴定结果出具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再次协商,未果。2013年3月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富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受伤系工伤,裁定驳回起诉。后原告向富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原告的受伤未经工伤认定程序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于2013年7月9日收到不予受理通知后,依法向法院起诉。原告认为,原告受伤经双方确认系工伤,且该事实已经法院司法认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作为用工单位,并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亦没有为原告及时申请工伤认定,未尽到法定的义务,致使原告贻误了工伤认定的时间,对此被告有难以推卸的责任。根据《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6条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且对工伤构成没有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受理。因原告的伤情尚未经过劳动能力鉴定,故暂定8级伤残,最终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为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履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120685元(医疗费1029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护理费2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900元、一次性就业与医疗补助金357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0元、交通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职工因工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的,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原告在受伤后未经工伤认定径行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为由诉诸法院,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正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颜燕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 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