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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二初字第00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霍修珍与刘少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修珍,刘少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二初字第00514号原告:霍修珍,女,1968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刘少忠,男,1974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霍修珍诉被告刘少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修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少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修珍诉称: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经营的霍山土特产经营门市部赊购烟酒等商品。2013年3月8日,双方对账结算后,被告累计欠货款29852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未给付货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9852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被告刘少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反驳证据,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所递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当事人庭审时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经营的霍山土特产经营门市部赊购烟酒等商品。2013年3月8日,双方对账结算后,被告累计欠货款29852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未给付货款。庭审时,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985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时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在原告多次经营的霍山土特产经营门市部购买烟酒,双方经结算,被告欠货款29852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9852元的诉讼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少忠欠原告霍修珍货款29852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霍修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40元,合计615元,由被告刘少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学山(代)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