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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新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丁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新民初字第157号原某:王某。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丁某。委托代理人:丁乙。原某王某与被告丁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敏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丁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乙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3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王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15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3月14日双方某某订婚仪式,原某按照温岭的习俗,在订婚当天交给被告订婚礼金人民币312000元(包括订金192000元和服装钱120000元)和金甲、金乙指、金某某、金手镯、金耳环及钻戒。订婚后,被告随原某一起暂住在北京。2012年6月11日,被告父母将被告从北京带回温岭,双方正式结束婚约关系。后原某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告其收受的礼金和首饰,被告均拒绝返还。现原某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订婚礼金312000元及利息76192.97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2年6月12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合计388192.97元;二、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金甲、金乙指、金某某、金手镯、金耳环、钻戒;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某答辩称:被告方仅收取聘金192000元及金饰,但金饰真假、品质、数量等均无法确定。金饰作为财物赠送,不应返还。至于礼金,请考虑原某过错,酌情返还。原某请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某王某为支持其主张,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王某母亲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取了原某312000元现金及金饰、金甲、钻戒的事实。2、徐某某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取了原某312000元的聘金和金饰的事实。3、陈某甲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从银行提取现金2200000元,并开车到被告家送聘金、聘礼,并将被告退回的聘金、聘礼送回原某家的事实,即证明送彩礼的过程。4、中国银行泽国支某出具的银行明细一份,用以证明陈甲取出2200000元的事实。5、律师函、ems回单及查询单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5月16日,原某方向被告提出终止婚约,要求返还彩礼的事实。6、光盘、录音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结束婚约后,曾经有过一次协商的过程,可以确定被告收取彩金312000元的事实。原某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证人陈某甲在庭审中陈述:陈某甲系原某的表哥,原某与被告丁某订婚当天,其从妻子王丹平帐户中取出2200000元作为聘金,并负责开车接送媒人。回到原某家后清点钱数,被告方收了现金30多万,退回的钱扣除几千的尾数由陈某甲存回银行。证人陈某乙在庭审中陈述:陈某乙系原某的母亲,订婚当日,其从陈某甲处借得2200000元作为礼金,并有金甲二根(100克)及金某某、金乙指、金耳环、金手镯(共计84克左右)、钻戒(价值68000元)作为聘礼,由两媒人送到被告家。被告收了312000元,退回的钱由陈某乙数后,收取零头,其余还给陈某甲存回银行。被告丁某为支持其主张,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证人张某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母亲说收了192000元,是日子钱。其余收了什么退回什么都不清楚,媒人都不提、不拿、不数钱的。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原某提供的证据1,结合证人陈某乙的当庭陈述,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所称事实,只是听说,需与媒人核实,且证人与原某系母子关系,证词效力低下。原某反驳称,被告母亲是经手人,证词有证明力;对原某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收取的聘金被告只认可192000元;对原某提供的证据3,结合证人陈某甲的当庭陈述,被告认为证人与原某有利害关系,证词效力低下,其负责开车运送钱,女方收钱时并不在场,只是听到媒人说收了多少钱,真实性有待明确;对原某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存、取款内容不能反映被告收取、返回聘金的情况;对原某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该函内容不全面,要求被告承担间接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对原某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对证人张某的证言,原某认为证人系从被告母亲那听说收取了多少钱,是传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某提供的证据1、2、3及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当庭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能对聘金的来源去向、聘礼的价值重量及送彩礼的过程作出合理的说明,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予采信。原某提供的证据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2012年3月14日,王丹平帐户有2200000元取出,1880000元存入的事实。原某提供的证据5,能够证明原某曾发函向被告要求返还彩礼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某提供的证据6,被告的舅舅并不在场,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张某的证言,本院认为该192000元系由被告母亲告知,且证言中有多处细节陈述不清,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某王某与被告丁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3月14日,双方某某订婚仪式。原某方将2200000元聘金及聘礼金甲二根(共计100克)、金乙指、金某某、金手镯、金耳环(共计84克)、钻戒(价值68000元)送到被告家,被告方收取312000元聘金及所有聘礼。2012年6月11日,双方正式结束婚约关系。后原某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其收受的聘金及聘礼,被告均拒绝返还。本院认为:原某基于婚约关系而赠送聘金及聘礼,系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现因原某王某与被告丁某已解除婚约关系,故被告收取的聘金及聘礼应予以返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酌情返还原某聘金312000元及聘礼金甲二根(共计100克)。被告辩称只收取192000元聘金,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某要求被告支付聘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某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某聘金312000元及聘礼金甲二根(共计100克)。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4175元,由被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判员  林敏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蔡敏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