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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商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卢巧珍与周碎芬、叶宝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巧珍,周碎芬,叶宝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商初字第564号原告:卢巧珍。被告:周碎芬。被告:叶宝杰。原告卢巧珍为与被告周碎芬、叶宝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巧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宝杰、周碎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叶宝杰、周碎芬系夫妻关系,2007年至2008年间俩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数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一分五,原告碍于情面,同意借款,被告周碎芬亲笔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凭证。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俩被告均以无款为由进行推脱,至今分文未还。故此起诉,要求法院:1、判令俩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5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凭据、银行汇款凭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约定月息1.5分的事实。另,原告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一份自制的借款明细表和一份2008年1月1日的借款凭据,以证明在2008年1月1日时被告尚欠已结未付利息款393600元,被告在2009年12月28日、2010年2月12日以及2010年9月8日支付的款项系对该利息款的偿还。被告叶宝杰、周碎芬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俩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俩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中证据1、2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3可以证明截止2009年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5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关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自制的借款明细以及2008年1月1日的利息款欠据,属原告自认对之前已结未付借款利息款的偿还情况,同时该欠据原件尚由原告持有,故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审理的借款无关,本院不做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起被告周碎芬陆续向原告借款,2009年1月1日,被告周碎芬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155万元的借款凭据,该凭据注明借款利息为1分5厘,但未约定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叶宝杰与被告周碎芬系夫妻关系,本案涉及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碎芬向原告卢巧珍借款155万元,有被告周碎芬出具的借据为据,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虽然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及时偿还,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约定支付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宝杰与被告周碎芬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俩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发生,故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货款。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宝杰、周碎芬应归还原告卢巧珍借款本金155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72元,公告费400元,共计29272元,由被告叶宝杰、周碎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文协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叶海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