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赵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邢某甲与某某市某某区西三庄乡某某村村民委员、雷某某、刘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甲,某某市某某区西三庄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雷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条
全文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赵民初字第277号原告邢某甲,男,195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某某市某某区永泰街。被告某某市某某区西三庄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区西三庄乡某某村。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某,男,195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某某市某某区西三庄乡某某村,系该村书记。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某某市某某区西三庄乡某某村,系该村村委委员。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某甲诉被告某某市某某区西三庄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雷某某、刘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甲,被告某某村委会、被告雷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邢某甲与某某村其他部分村民将“某某飞行学院”(以下简称飞机场)的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闲置荒地,进行开荒并养种多年。2008年雷某某、刘某某在村委会上任后,假借某某村委会的名誉抢占原告和其他村民的开荒地,多次殴打村民,并将不属于某某村委会的开荒地另作他用,以达到他们盖房、出租、敛财的目的。雷某某、刘某某假借某某村委会的名誉侵占飞机场的土地,是违法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谁开荒谁长期使用,原告与其他在某某村民是合法开荒地的使用者。由于本人在本次起诉期间,某某村委会又于2013年元月10日再次收费18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三被告某某村委会、雷某某及刘某某,立即停止对原告使用的属飞机场所有的开荒地的非法收费,并对非法收取的5400元退还给本人。二、三被告无条件退还原告养种近30年的四分荒地。被告某某村委会辩称,1、某某村委会没有收取过原告费用。某某村是与邢某乙签订的合同。依据合同,邢某乙交承包费,没有与原告邢某甲产生任何关系。2、邢某乙租赁土地是事实。邢某乙现占有租赁土地,缴纳租赁费是合同约定的。原告称土地是飞机场的与事实不符。诉争的土地是某某村集体的,原告不是某某村集体成员,不享有某某村民待遇。4、假使诉争土地属飞机场,其土地也是国有。答辩人无权将土地交由被答辩人使用。被告刘某某辩称,同意某某村委会答辩意见,刘某某作为该村村委委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雷某某辩称,同意某某村委会答辩意见,雷某某作为该村村支书,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经审理查明,原告邢某甲及其兄弟邢某乙对位于某某村村西警安路西头的闲置荒地开荒并养种多年,2009年12月,被告某某村委会重新划分村集体村民自种菜地,将原告邢某甲及兄弟邢某乙合伙耕种位于某某村村西警安路西头北边的四分地划分给村集体其他村民。2010年12月31日,被告某某村委会与邢某乙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邢某乙租赁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村西南1.2亩土地,每亩土地年租金3000元。协议签订后,2011年1月12日邢吉余向被告某某村委会缴纳“村南占地建房”款3600元;2012年2月28日邢某乙缴纳“村南占地款”3600元;2013年1月10日邢某乙缴纳“村南租地款”3600元。该地原告邢某甲与案外人邢某乙已建平房,原告邢某甲主张因上述1.2亩土地系与其兄弟邢某乙合伙开荒,故上述三次交款,都有其一半的份额。经法庭询问案外人邢某乙,其对此认可。又查,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某某村委会于2013年1月10日给邢吉余开具的“村南租地款”3600元收据字迹涂改一事,原、被告说法不一,经法庭询问邢某乙及收据书写人某某村委会会计郝某某,邢某乙称系郝某某将原为邢某乙的名字又加上了邢某丙后又将“丙”划去改为“甲”。郝某某称,只是在邢某乙名字后加上了邢某丙,并未将“丙”划去改为“甲”。经本院依法通知邢某乙是否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邢某乙表示不当原告,不主张其权利。再查,经向我院审理的(2010)新赵民初字第241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XXXX部队诉被告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村委会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中的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XXXX部队调查核实,其在该案中提供的证据“某某飞行学院权属界线图”显示本案原告主张的开荒地属于该部队使用权范围,借用给某某村的土地是该界线图周边地块,而本案所涉土地更靠近部队中心,远离边界,故可证明该地块属部队。上述事实有土地租赁合同、邢某乙的证明、交款凭证、调查笔录、电话追记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与其兄弟邢某乙的“开荒地”使用权属XXXX部队,有(2010)新赵民初字第XXX号案卷证据及本院调查笔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某某村委会主张该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村委会无权对属于部队使用权的土地向邢某乙收取土地租赁费,也无权对该土地进行分配使用。对收取的费用及占用的土地应返还给土地使用权人。原告主张对于开荒地,应谁先开荒谁使用,因本案所诉土地不属于我国土地管理法中关于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地,故原告以此为由要求确认其开荒使用的土地归其使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福振审判员 田 丰审判员 郭 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云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