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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49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与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孙×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950号原告郑×。委托代理人张×、沈××。被告孙×。原告郑×与被告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依原告的书面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张×及被告孙×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诉称:2010至2011年期间,原告为被告的杭州萧山湘湖鑫鑫九龙度假山庄进行装修。2011年12月21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某支付工程余款1800000元,并约定该款于2012年6月底付清。嗣后,被告已陆续某某1000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某某告装修款8000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该款计480天的逾期利息8064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部分,现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价款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15个月的逾期利息。被告孙×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当时被告曾多次要求与原告签订合同,但一直未订;同时,被告还要求原告提供施工企业的相关营业执照和资质材料,但原告一直未提供;此外,原告同意弄好酒店的消防手续,但之后未弄好,烟道也未弄好。2、2011年工程某某时屋顶漏水情况严重,广场下水道不通,当时均由被告自行弄好,之前原告就屋顶漏水问题处理过几次,但一直未弄好。3、被告当时要求原告在2010年年底完工,但工程一直拖到2011年4月份,被告并未向原告主张逾期完工的损失,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没有依据。4、被告已支某某告共计3200000元左右,原告均未提供发票。综上,被告表示该款肯定要付,但利息不存在,并要求原告将3200000元的发票开给被告。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期间,原告为被告的杭州萧山湘湖鑫鑫九龙度假山庄进行装修,该工程已实际交付给被告使用。2011年12月21日,双方经结算,并由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上述工程尚欠装修余款共计1800000元,该款于2012年6月底付清。后被告陆续某某原告1000000元,余款800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情况(注销)及欠条各1份以及到庭双方于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该工程已由被告实际使用,且双方已对工程余款进行了结算,故可认定被告未按期支付余款800000元系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15个月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迟延履行及履行存在瑕疵等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所主张的发票,其可依法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价款人民币8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15个月的逾期利息。如果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6元,减半收取6303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923元,合计11226元,由孙×负担。该款郑×已预交,由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郑卜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施锋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