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峰民初字第20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韩某与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峰民初字第2079号原告:韩某,男,住峰峰矿区新市。委托代理人:韩某甲,女,住峰峰矿区新市。被告:齐某,男,汉族。原告韩某与被告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被告齐某于2008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12年1月1日至今利息未付,月息2分,利息共计陆仟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本息,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本金贰万元整,利息陆仟元整。被告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8日,齐某向韩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韩某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月息2分)。同时,韩某将现金20000元支付给齐某。另查明,韩某主张利息6000元的计算依据为:本金20000元乘以利率2%(月息2分)乘以15个月(期间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以上事实有借条一张、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韩某与被告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韩某给付齐某20000元借款后,齐某负有依约定还本付息义务。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韩某可随时要求齐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齐某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韩某要求齐某返还本金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2%),并未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韩某主张按月息2分计息予以支持;韩某主张利息期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共15个月,本院予以确认;此期间共产生利息6000元(20000元×2%×15月),韩某主张利息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振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元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