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磁民初字第519号原告王某某,女,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成安县人,农民。被告李某某,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磁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树峰,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9年1月办理结婚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长期不和,诉请本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双方至今没有分居,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9年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2月15日生育女儿李圆圆,现随被告生活。原告诉称,2012年农历1月原、被告分居,而被告辩称2013年农历4月开始分居,但原、被告对上述陈述均未提供证据。以上为本案事实,由身份证,结婚证,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生育有一个女儿,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应相互珍惜夫妻感情,消除隔阂,争取早日重归于好。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旗代理审判员 杨 晓人民陪审员 张 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红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