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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 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13年3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清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6月2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建涛,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建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下午13时30分左右,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与本村村民王某乙发生口角进而产生争执而后互殴,王某甲手持钢叉将王某乙右眼扎伤,王某乙夺过钢叉用钢叉把将王某甲头部打伤,经鉴定王某乙眼部创伤评定为重伤,王某甲头部创伤评定为轻伤。案发后王某乙对王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马某某、王某丙、程某某、张某某、王某丁、张某乙、王某戊、王某己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清丰县公安局到案情况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邻里纠纷与被害人互殴,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确有悔罪表现且符合法律规定宣告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曹青次审判员  崔丽红审判员  韩清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邵慧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