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溧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张文青与王静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青,王静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634号原告张文青。法定代理人张书斌(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张巧萍。委托代理人朱春玲。被告王静,女。委托代理人姚连生。原告张文青与被告王静赠与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祖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青的委托代理人张巧萍、朱春玲,被告王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连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青诉称,2009年9月14日,原告父母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房产二处(位于溧水区永阳镇秦淮路159号阳光家苑5幢4单元108室和位于溧水区永阳镇秦淮路159号2室商业用房)均无偿赠与儿子即原告张文青所有。现因房产登记证上名字为母亲王静,王静现反悔不同意过户,特起诉要求将房产及车库过户;房屋过户费及产生的其他税费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静辩称,被告从未将自已的房产赠与原告,原告也没有表示接受的证据,原告并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具备起诉人的资格;即使合同成立,合同也于2010年11月14日发生解除的效力,或者原告一直怠于行使权利,其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张书斌与被告王静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9月1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处理约定为:位于永阳镇秦淮路159号阳光家苑5幢4单元108室成套住宅(产权登记在王静名下)和位于溧水区永阳镇秦淮路159号2室商业用房,此两处共同房产均由张书斌、王静两人无偿赠与儿子张文青所有,此两处房产的产权均属于张文青。王静、张书斌二人均无权私自处理以上两处房产;159号2室商业用房从2009年10月至2011年10月两年中所产生的房租收入归王静所有。同日,王静、张书斌就双方共有房屋赠与儿子张文青达成补充协议如下:1、赠与物为溧房权证转字第20342**号房产(面积137.6M2)及附属车库所有权;2、王静、张书斌双方均同意将上述房产无偿赠与给子女张文青;3、王静、张书斌双方协商待上述房产的银行按揭贷款还清(由张书斌负责偿还)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过户手续;4、双方均同意,若有任何一方在本协议签字生效后办理过户手续前反悔即不同意将上述房产赠与给子女张文青,需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赠与物评估价的30%;5、本协议一式二份,签字生效。2009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离婚。涉案房产及车库已完成交付。2010年9月14日,王静以离婚后张书斌就换了门锁锁致王静丧失了居住权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解除离婚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关于财产处理的部分内容。本院以当事人离婚时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单独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财产这一条款,会造成一方当事人身份权益保护的丧失,对受赠与人权益的保护不公平等为由驳回王静的诉讼请求。王静不服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仍以当事人离婚时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具有人身依附性,当事人并不享有任意解除权,也不存在可以解除情形的理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静后又于本案审理期间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后于2013年8月29日被驳回申请。另查明,该房上设立抵押借款,借款期限五年,自2008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4日。还款期满后,张文青要求王静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遭拒后于2013年3月26日诉来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离婚证、一、二审判决书、借款担保合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协议是离婚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在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下是合法有效的,对离婚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因涉及到人身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其中涉及到财产赠与方面的关系,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财产赠与反悔撤销的有关规定,王静在与张书斌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产及附属车库赠与给张文青,并没有附随赠与义务,张文青作为受赠人,可以要求王静对于没有产权证的车库应完成赠与交付,涉及到房产的除交付外,尚需完成过户。关于过户费用,考虑到张文青是纯利益的获取者,因获取该利益而产生的费用,由利益获取者承担(本案中可暂由其作为法定代理人的父亲张书斌垫付)。车库因已完成交付,原告现已占有使用,仅有使用权无法办理过户,故原告张文青要求办理车库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文青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30日内协助原告张文青将位于溧水区永阳镇秦淮路159号阳光家苑5幢4单元108室(溧房权证转字第20342**号房产,面积137.6M2)过户至张文青名下。二、该房的过户及因此的相关费用由原告负担(暂由其父张书斌垫付)。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车库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4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08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用,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戴祖庆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韩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