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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城民初字第0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陈昌喜与蔡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城民初字第0570号原告陈昌喜,市民。委托代理人沈中善,阜宁县阜城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红军(又名蔡洪军),市民。原告陈昌喜诉被告蔡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喜的委托代理人沈中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红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昌喜诉称,2010年11月20日,被告蔡红军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为2.5%,借款时间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亦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1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当年12月底前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但至今被告均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按约定支付利息,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蔡红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被告蔡红军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昌喜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一年,月息2.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在12月底清陈昌喜借款贰拾万元整(本金)”。但至今,被告仍未有归还借款。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昌喜向本院提供的由被告蔡红军出具的借据、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蔡红军向原告陈昌喜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利息,有其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蔡红军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红军偿还原告陈昌喜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昌喜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蔡红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审 判 长  李正坤代理审判员  彭 艳人民陪审员  殷 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文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