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新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未满十八周岁未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8月初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某在新昌县人民法院工地××楼电梯口,趁装电梯工作人员下楼工作之机,窃得工作人员孙某包在衣服内放于电梯口的黑色三星I9100型手机一只,之后藏于新昌××××星街道庙前地村108号出租房麻将机内。经评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984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3年8月初一天晚,被告人吴某见新昌××××星街道庙前地村108号一楼房东吕某家房门未关,即溜门入户,在一楼大厅柜子上窃得雪碧饮料一瓶、餐巾纸一包及水果刀一把(未估价)。案发后水果刀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3年8月8日中午,被告人吴某在新昌县七星街道庙××楼看电视时,见旁边郭某所租住房间有一手机放于床上充电,即溜门入室窃得该白色欧奇牌手机,后藏于附近厕所内。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评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9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吕某、郭某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及赃物照片,新昌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字(2013)第178号关于某某I9100手机等价格鉴定结论书,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杭某某行决字(2012)第578号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返还失主,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永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双英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