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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朱仙蕊与宋建栋、方吉新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仙蕊,宋建栋,方吉新,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民初字第486号原告:朱仙蕊。委托代理人:朱虹冉。被告:宋建栋。被告:方吉新,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洪建。委托代理人:马天化。原告朱仙蕊为与被告宋建栋、方吉新、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章春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仙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虹冉,被告宋建栋、方吉新、浙商财保金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天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仙蕊起诉称:2011年12月27日17时50分许,宋建栋驾驶浙G×××××号微型普通客车沿永武二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桐琴镇赵宅路口时,因未注意前方人行横道内由北往南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时事故还造成原告佩戴的玉镯损坏及三轮车损坏。事故经武义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宋建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仙蕊负次要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当日又被送往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和头部外伤。原告的伤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2个月,营养时间3个月,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费用确定或根据相关医疗证明确定。后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补充鉴定,鉴于原告再次入院行手术治疗,建议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在原鉴定基础上分别增加2个月。另,被告方吉新是浙G×××××号车主,G3K115号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车险。现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1029.75元,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医疗费324.4元、交通费145元,要求被告赔偿总额101466.71元。被告宋建栋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方吉新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其已向交警队交付15000元。被告浙商财保金华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在驾驶证、行驶证双证齐全的情况下同意赔偿,但合理损失应扣除非医保用药764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按重新鉴定的4个月每天按43.5元计算;后续治疗费过高;手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负担;商业险按70%赔付,残疾赔偿金按18年赔付。原告朱仙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查询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车子投保的保险公司、事故车辆的车主的情况的事实;3、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处方、证明,证明原告所花的医疗费用的事实;5、病情处理意见书,证明原告所需的后续治疗费的事实;6、医疗费用清单,证明医疗费用的详情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及后续治疗费的事实;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花的鉴定费的事实。9、交通费,证明原告因去鉴定所花去的交通费用的事实;10、出示路况照片,证明事故发生时的路况是有斑马线的事实;被告宋建栋、方吉新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浙商财保金华中心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2011年的缙云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299元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原件;2、鉴定后的医疗费3573.20元应予以扣除;3、永康市蒋氏伤科卫生院的医药费360元及私人门诊费用1200元有异议,应予以扣除;4、伤残鉴定应以重新鉴定为准;5、重新鉴定后产生的交通费用并不能显示实际支出。对以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实际情况再作出认定。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吉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宋建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浙商财保金华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1年12月27日17时50分许,宋建栋驾驶方吉新所有的浙G×××××号微型普通客车沿永武二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桐琴镇赵宅路口时,因未注意前方人行横道内由北往南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时事故还造成原告佩戴的玉镯损坏及三轮车损坏。事故经武义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宋建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仙蕊负次要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当日又被送往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和头部外伤。原告的伤经金华精诚司法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2个月,营养时间3个月,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费用确定或根据相关医疗证明确定。后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补充鉴定,鉴于原告再次入院行手术治疗,建议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在原鉴定基础上分别增加2个月。本院另查明: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营养时间为4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吉新已向交警队预交了15000元的事故押金,由原告方已领取了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应作为认定事故当事人所负责任的主要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浙商财保金华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的费用及赔偿比例。该肇事车辆保险齐全、年检有效,被告宋建栋持有效的驾驶证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商业险按责分摊。由于原告骑的是三轮车,商业险应按80%赔付有宜。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由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原告在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伙食补助费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导意见以40元每天计算;鉴定原告多处骨折,进行了两次手术,营养费酌定按65.25元每天赔付,原告在定残之日已年满61周岁,残疾赔偿金按有关法律规定应按19年计算。伤残精神抚慰金按3000元赔付。2011年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的1299元票据,因原件遗失,但已加盖公章,应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985元。永康氏蒋氏伤科卫生院的医疗费用360元及私人门诊费用1200元,因没有正式医疗费发票,本院无法支持。在鉴定后的医疗费用因治疗所需应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手镯损失,因没有凭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8516.62元、残疾赔偿金27648.8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7830元、交通费98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320元,合计109980.42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仙蕊各项损失96855.1元(其中交强险53633.8元,商业险43221.3元)。二、被告宋建栋、方吉新赔偿原告损失1856元,由于被告方吉新已支付原告10000元,两者相抵后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方吉新81**元。三、驳回原告朱仙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2元,减半收取1161元,由原告朱仙蕊负担61元(已交纳),由被告宋建栋、方吉新负担55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5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2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章春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廖文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