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韩锡洪与韩树森、叶秀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锡洪,韩树森,叶秀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115号原告韩锡洪,男,汉族,1967年4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黎启旺、冯东洋,均系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树森,男,汉族,1976年8月22日出生。被告叶秀云,女,汉族,1975年4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贵青、李海俅,均系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锡洪诉被告韩树森、叶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启旺及被告叶秀云的委托代理人李海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树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韩树森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韩树森拒不归还,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偿付自借款之日2012年11月7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韩树森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叶秀云辩称,被告叶秀云不清楚借款的事情,也未从借款中获得任何利益,该借款不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秀云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树森向原告韩锡洪出具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7日的借据,借据中写明被告韩树森于2012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5厘,未约定还款期限。庭审中,原告主张与被告韩树森系朋友关系,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原告主张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另查,两被告于1994年2月4日登记结婚,原告主张因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叶秀云应与被告韩树森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叶秀云主张对借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根据被告叶秀云的申请,到银行调查取证,查明被告韩树森分别于2012年9月6日、9月19日、9月29日、10月11日向原告账户内汇款19985元、40000元、20000元、19985元,共计99970元。被告叶秀云主张该汇款为偿还被告韩树森于2012年8月30日向原告的借款20000元、10月25日向原告的借款50000元、11月7日向原告的借款30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确认,主张在2012年8月30日之前原告与被告韩树森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韩树森向原告所汇款项为8月30日之前的借款,非案涉借款,因原告在被告韩树森偿还借款后将借条已给被告韩树森,因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另从汇款时间在借条签订时间之前看,所汇款项与案涉债务没有关联。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婚姻登记申请书、本院根据被告叶秀云的申请调取的银行流水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韩树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提出抗辩的权利。由于被告叶秀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据的签名不是被告韩树森的签名,因此对原告提交的借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叶秀云主张被告韩树森于2012年9月、10月向原告偿还案涉借款,由于被告叶秀云主张的为偿还借款在书写借据之前,该主张不符合常理,因此对被告叶秀云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偿还原告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韩树森偿还借款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韩树森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双方约定月息25厘,该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韩树森以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1月7日起支付利息至被告韩树森实际清偿之日止,该请求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韩树森与被告叶秀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由夫或妻个人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韩树森与被告叶秀云共同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叶秀云主张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由于被告叶秀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被告叶秀云要求无需偿还韩树森向韩锡洪的借款,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韩树森、叶秀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韩锡洪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2年11月7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18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可审 判 员 杨娜娜人民陪审员 邓爱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 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