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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040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丁卫东与王秀兰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卫东,王秀兰,司来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4040号原告丁卫东,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伟青,女,1969年9月24日出生。被告王秀兰,女,1942年7月18日出生。被告司来平,女,1952年3月16日出生。原告丁卫东与被告王秀兰、司来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卫东委托代理人朱伟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兰、司来平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卫东诉称:2007年1月我购买了北京中瑞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中瑞建达公司)开发的久敬佳园303号房屋(下称303号房屋)。但中瑞建达公司提前办理了公司注销手续,致使我无法为303号房屋办理过户手续。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协助我办理303号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王秀兰未到庭答辩。被告司来平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4日,原告丁卫东与出卖人北京中瑞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约定:买受人丁卫东购买的房屋坐落于丰台区大红门村久敬佳园303号,套内建筑面积95.19平方米,每平方米7761.88元,总价款为738853元。出卖人应当在2007年5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2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同意委托出卖人或出卖人指定的机构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合同还对其他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2007年1月13日,原告丁卫东向出卖人中瑞建达公司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738853元,2007年5月21日,出卖人中瑞建达公司通知原告丁卫东可于2007年5月27日办理303号房屋的入住手续。2007年6月2日,原告丁卫东与中瑞建达公司签订了《实测面积结算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303号房屋实测套内建筑面积比合同约定套内建筑面积多0.42平方米,买受人丁卫东应向出卖人中瑞建达公司支付3260元房价补差款。调整后的房屋实际总价为742113元。签订该结算协议当日,原告丁卫东向出卖人中瑞建达公司支付实测面积补差购房款3260元。另查,买受人丁卫东与出卖人中瑞建达公司签订预售合同后,共同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2008年1月7日,中瑞建达公司就303号房屋所在的楼栋提交了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申请书。2008年2月2日,出卖人中瑞建达公司领取了303号房屋所在楼栋的编号为京房权证丰股字第0246**号的房屋权属证书。又查,中瑞建达公司股东为王秀兰、司来平,二人代表股额共计100%。2011年8月25日,中瑞建达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1.因公司经营不善,导致严重亏损,经股东协商,决定依法将公司注销。2.同意组成清算组,成员为王秀兰、司来平,王秀兰担任清算小组组长。2011年9月20日,中瑞建达公司清算完毕,并在《新京报》上发布了三次注销公告,公司各项税款、职工工资已结清。同日,中瑞建达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注销中瑞建达公司。2011年11月21日,中瑞建达公司以经营不善为由,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提出了企业注销登记申请。2011年11月22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核准了中瑞建达公司的注销登记申请。在中瑞建达公司办理注销手续的上述期间,原告丁卫东对中瑞建达公司的注销事宜并不知情。再查,303号房屋现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北京中瑞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房屋现无抵押、无查封。中瑞建达公司在公司存续期间未给原告丁卫东办理303号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中瑞建达公司注销后其股东王秀兰、司来平也未办理该手续,原告丁卫东至今未取得303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实测面积结算协议》、发票、入住通知书、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书、房屋权属证书领证凭证、预售合同备案反馈单、查询结果、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注销核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丁卫东与出卖人北京中瑞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丁卫东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出卖人北京中瑞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丁卫东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但出卖人中瑞建达公司未给丁卫东办理303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就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被告王秀兰、司来平作为中瑞建达公司的股东应当继续承担中瑞建达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原告丁卫东要求被告王秀兰、司来平协助办理303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主张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秀兰、司来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秀兰、被告司来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丁卫东办理北京市丰台区久敬佳园三〇三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王秀兰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司来平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贞翠人民陪审员  郭春萍人民陪审员  谢翠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