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商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1424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刘××。原告陈×为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2013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并约定了违约责任。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29日,原告陆某将全部款项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50000元,支付利息78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暂计算至2013年9月17日,2013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代理费20000元,总计748000元。被告刘××未做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银行凭证四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的事实;结婚证一份,拟证明汇款人邬某某与原告系夫妻的事实;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的事实。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内容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结合原告向某某所作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如到期未按约还款,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的利率作为支付原告的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某(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某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讨费某等)。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款项情况如下:2013年1月18日,原告交付款项200000元;2013年1月23日,原告交付款项23000元并通过其配偶交付款项271000元;2013年1月29日,原告交付款项79000元。其余款项通过现金交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原告已按约交付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责任,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乎收费标准的费某。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归还原告陈×借款6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刘××支付原告陈×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200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80元,减半收取5640元,由被告刘××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波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蓉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