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屏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徐鸿华诉陈小清、曾丽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鸿华,陈小清,曾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屏民初字第781号原告徐鸿华,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被告陈小清,男,1973年5月8日出生。被告曾丽华,女,1977年8月21日出生。原告徐鸿华与被告陈小清、曾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益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清、曾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陈小清以经营欧派地板店资金周转不便,急需现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3000元。后被告陈小清一直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2012年2月2日,被告陈小清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被告陈小清分23个月还清借款,每月还1225元,其中借款本金还1000元,利息还225元,至2014年1月还清。但事后被告陈小清却言而无信,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陈小清与被告曾丽华系夫妻关系,以上债务发生于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丽华对以上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陈小清、曾丽华连带偿还原告徐鸿华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利息20i2年2月2月起按每月225元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小清、曾丽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两被告身份信息,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借条1张,证明2012年2月2日,被告陈小清向原告徐鸿华借款人民币23000元,双方约定,从2012年2月起,逐月还1225元,至2014年1月还清。本院认为,被告陈小清、曾丽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上列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2月2日,被告陈小清向原告徐鸿华借款人民币23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从2012年2月起每月偿还1225元,至2014年1月还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陈小清于2012年2月2日向原告徐鸿华借款人民币23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陈小清出具的借条为据,可予认定,被告借款后,违反双方遂月还款的约定,从未归还任何一期借款本息,其行为表明被告不可能会在此后的数期履行期限届满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就全部已到期未还的借款本息以及尚未到期的借款本息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借款利息按月息225元计算的主张,虽然在借条上未明确注明借款利息,但从借条上写明的每月还款1225元,至2014年1月还清的约定上,可以判定该笔借款存在利息约定,即自借款之日到还款之日止为23个月,每月还款1225元,因此,可以判定每月除偿还本金1000元外,另外的225元系约定利息。可以确认原、被告间就借款利息有过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利息从2012年2月2日起按每月225元偿付利息的主张未超过规定可以支持。被告陈小清与被告曾丽华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被告陈小清在与被告曾丽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借款有明确约定系被告陈小清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确认上述借款系被告陈小清与曾丽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并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小清、曾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小清、曾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鸿华借款本金23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按每月225元计,时间从2013年9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元,由被告陈小清、曾丽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益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良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