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民终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郑国荣、张玉荣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包远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郑国荣,张玉荣,王素芝,郑世交,郑顺意,包远明,施东远,张建红,韩保前,蒙城县捷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亳州市华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蒙城县远航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孔德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炜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国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世交。法定代理人王素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顺意。法定代理人王素芝。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郎康、李殿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远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东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保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城县捷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子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华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明顺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城县远航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莹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储强健。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亳州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郑国荣、张玉荣、王素芝、郑世交、郑顺意、包远明、施东远、张建红、韩保前、蒙城县远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航公司)、蒙城县捷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顺公司)、亳州市华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亳州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郑国荣、张玉荣、王素芝、郑世交、郑顺意诉称,2012年12月2日,郑本伟行走至义乌市黎明路江东街道孔村地段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包远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义乌市江东街道九联村夜市去上麻车村,与郑本伟发生碰撞造成郑本伟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路段,皖S×××××、皖S×××××、皖S×××××三辆货车违章停靠。后经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认为包远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郑本伟与皖S×××××、皖S×××××、皖S×××××三辆货车驾驶员均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郑国荣、张玉荣系郑本伟的父母,王素芝系郑本伟的妻子,郑世交、郑顺意为郑本伟的儿子。被告包远明系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及驾驶员,被告施东远、捷顺公司、人寿亳州公司分别为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员、登记车主及投保的保险公司,被告张建红、华顺公司、人寿亳州公司分别为皖S×××××号车的驾驶员、登记车主及保险公司,被告韩保前、远航公司、太平洋亳州公司分别为皖S×××××号车辆的驾驶员、登记车主及保险公司。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包远明、施东远、张建红、韩保前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6142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医疗费635.1元、丧葬费233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3948元,共计495333.1元;2、被告捷顺公司、华顺公司、远航公司分别对被告施东远、张建红、韩保前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人寿亳州公司对施东远、张建红、捷顺公司、华顺公司的赔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亳州公司对韩保前、远航公司的赔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因赔偿标准有所提高,原告要求变更死亡赔偿金为291040元、丧葬费2540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变更为132704元,其他诉请不变,总金额为495786.1元。原审被告包远明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愿意承担事故责任,我驾驶的摩托车是我本人的,没有购买保险。原审被告施东远、韩保前、捷顺公司、华顺公司、远航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审被告张建红书面答辩称,对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我只是把车停在不准停车的地方,交警已经对我作出了处罚。我是皖S×××××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在华顺公司,在人寿亳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审被告人寿亳州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是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中并没有与车辆发生直接碰撞,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即使要承担责任,停放的三辆车应该共同承担一份交强险。我方承担责任的原因是因为车辆停放遮挡视线,我们认为一辆车与三辆车的效果是一样的。原告的诉请过高,尤其是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我方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包远明的车辆也应当承担交强险。原审被告太平洋亳州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时没有发生刮擦或碰撞,认定我方驾驶员次要责任是不合理的,认为原告方诉请过高。原判认定,2012年12月2日,包远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义乌市江东街道九联村夜市去上麻车村,同日20时04分许,途经义乌市黎明湖路江东街道孔村地段(该地段非机动车道内停放由施东远驾驶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张建红驾驶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及韩保前驾驶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时,碰撞自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郑本伟,造成该车部分受损、包远明和郑本伟受伤,其中郑本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包远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时疏忽大意,致发现行人过迟,措施不及,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郑本伟横过道路时未确保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施东远驾驶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设有禁止停车标志地段停车,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张建红驾驶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设有禁止停车标志地段停车,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韩保前驾驶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设有禁止停车标志地段停车,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认定被告包远明负事故主要责任,郑本伟、施东远、张建红、韩保前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郑本伟被送往义乌市中心医院抢救,共花费抢救费用635.1元。原告郑国荣、张玉荣、王素芝、郑世交、郑顺意分别为郑本伟的父母妻子。原告郑国荣、张玉荣育有包括郑本伟在内的三个子女。被告捷顺公司为皖S×××××号车辆的登记车主,车辆在被告人寿亳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28日。被告华顺公司为皖S×××××号车辆的登记车主,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建红,在被告人寿亳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被告远航公司为皖S×××××号车辆的登记车主,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亳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5日至2013年10月4日。另查明,被告包远明因本案交通事故以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确认本案合理损失为:丧葬费25407元、死亡赔偿金14552元/年×20年=291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08元/年×13年=132704元、误工费55.75元/人/天×3人×7天=1170.75元、医疗费635.1元,共计450956.85元。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被告包远明已因本案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承担。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包远明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郑本伟及被告施东远、张建红、韩保前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合理,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包远明与郑本伟、施东远、张建红、韩保前就交强险外损失的承担比例为6:1:1:1:1。被告包远明所驾驶的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其作为车主应依法为车辆投保交强险,未投保交强险的,应就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承担。被告人寿亳州公司及太平洋亳州公司分别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亳州公司辩称因车辆未与受害人碰撞或刮擦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因原告方损失均在各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内,原告方要求被告施东远、张建红、韩保前、捷顺公司、华顺公司、远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施东远、张建红、韩保前、捷顺公司、华顺公司、远航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包远明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医疗费共计(450321.75-440000)×60%+110000+635.1/4=116351.8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皖S×××××号车辆及皖S×××××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医疗费共计(450321.75-440000)×20%+220000+635.1/2=222381.9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皖S×××××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医疗费共计(450321.75-440000)×10%+110000+635.1/4=111190.95。上述一至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8元,由五原告负担200元,被告包远明负担743元,被告施东远、张建红、韩保前各负担16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寿亳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明确我公司承保的皖S×××××及皖S×××××号货车,从未同受害者发生任何接触,也没有同包远明驾驶的车辆发生任何刮擦,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依据最高法院和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时,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做出的责任认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中,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没有发生直接碰撞,同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即便车辆的违章停放有因果关系,则车辆遮挡视线三辆车同一辆车完全是同一效果,交警部门违法将无关的车辆拉入事故做认定,无疑是由我公司为包远明的违法行为埋单,严重危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郑国荣、张玉荣、王素芝、郑世交、郑顺意答辩称,2012年12月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义乌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义公交认字(2012)号00364号事故认定书是合理合法的,人寿亳州公司对事故应当承担责任。虽然人寿亳州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仅仅是违章停车,没有与受害人发生直接碰撞,但是这并不影响违章停放的货车对事故承担的责任,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人寿亳州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违规停放,影响了其他车辆的通行,阻挡了受害者和其他车辆的视线才导致了事故,所以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太平洋亳州公司未到庭,但书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其余被上诉人均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虽然施东远驾驶的皖S×××××号货车和张建红驾驶的皖S×××××号货车并未与受害人郑本伟本人及包远明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但因上述货车在设有禁止停车标志的地段停车,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对事故的发生可能存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现交警部门通过调查询问,现场勘查,并结合事故成因,认定施东远、张建红的违章停车行为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符合本案实际,依法应予采纳。人寿亳州公司认为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不当,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但未能提供实质性的证据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7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桦审判员 陈旻尔审判员 杜月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