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石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象山石浦渔人码头商业广场经营有限公司与鲍兴委、叶国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石浦渔人码头商业广场经营有限公司,鲍兴委,叶国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石民初字第415号原告:象山石浦渔人码头商业广场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石浦镇兴港西路老水产城内。法定代表人:段文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继跃,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兴委。被告:叶国爱。本院在审理原告象山石浦渔人码头商业广场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鲍兴委、叶国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已与被告庭外达成和解意向为由,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象山石浦渔人码头商业广场经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167元,减半收取1583.50元,由原告象山石浦渔人码头商业广场经营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李增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史夏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