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1252号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于2013年6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日期从2011年6月12日至2011年7月11日,出具借条并表明如逾期不还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损失等。至今被告未能支付借款。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利息损失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递交1,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之事实;2,被告身份资料,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未到庭提出答辩及质证意见。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即以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时间从2011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由其所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及有关证据予以采信和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周辉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本案中,原告对借贷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利息作出调整,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周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以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时间从2011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周某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菁审 判 员 姒 勇人民陪审员 何昌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旻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