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泸泸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13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1961年10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宇明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另案被告人)杨某甲系亲兄妹,二人因房产问题发生纠纷。2012年4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被害人杨某甲工作的泸县玄滩镇某某小学找杨某甲理论,双方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打斗。此过程中,杨某甲将杨某某的手进行掰、拉致杨某某双手受伤,被告人杨某某捡起路边的砖头将杨某甲的上唇右侧砸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之损伤为轻伤。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予以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当庭兑现了赔偿款,互相出具了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2、被害人杨某甲关于2012年4月11日,其与被告人杨某某在玄滩镇某某学校保卫室和门口因为家庭房产归属问题发生纠纷,其用手掰开杨某某抓住其衣领的手指,其嘴唇被杨某某用砖头砸伤,后其二人均被送往医院治疗的陈述;3、证人张某、程某某、郎某某、袁某某、唐某某分别证实,案发当天看见被告人与被害人在某某学校门口互殴,看见杨某甲的嘴被杨某某用砖头打伤出血,听到杨某某喊手痛、腰痛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鉴定意见书;6、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7、杨某某控告杨某甲的控告书一份、鉴定申请书、重新鉴定申请书;8、刑事附带民事诉状、收条、调解协议、刑事和解协议;9、被告人杨某某关于2012年4月11日,其与被害人杨某甲在玄滩镇某某学校保卫室和门口因为家庭房产归属问题发生纠纷,其被杨某甲掰到手指,其用砖头砸到杨某甲嘴角并当场出血,后其被送往医院治疗,花了8000余元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因家庭矛盾产生纠纷,发生互殴,致被害人杨某甲构成轻伤,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本案的起因是由于家庭纠纷,被告人与被害人系亲姐弟,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当庭兑现了赔偿款,互相出具了谅解书,同时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前述情节综合考察,可以对被告人杨某某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请求从宽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庆坤代理审判员  商 晟人民陪审员  葛世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