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10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于河南省虞城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奉化市公安局抓获,于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积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在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甲村(孟家埭)25号门口,采用拧开油箱盖后用吸油管吸油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马某停放于此的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约60L,价值人民币422.4元。2.2013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在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东林寺村村口操场,采用拧开油箱盖后用吸油管吸油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吕某停放于此的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约70L,价值人民币487.9元。3.2013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在奉化市西坞街道桑园村桑园农居小区,采用拧开油箱盖后用油泵吸油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应某停放于此的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约70L;盗走被害人陈某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约50L;盗走被害人邬某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约60L,总计价值人民币1250.6元。4.2013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在宁波市鄞州区横溪街道岐山路3号路边,采用拧开油箱盖后用油泵吸油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魏某停放于此的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约30L,价值人民币209.1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因有盗窃嫌疑于2013年7月11日被奉化市公安局民警在奉化市莼湖镇西谢村路边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吕某、应某、魏某、邬某、陈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奉化市公安局民警陆海峰、毛申位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上述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