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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经民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于正明与王九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正明,王九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经民初字第1642号原告于正明,私营业主。被告王九顺。原告于正明诉被告王九顺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泽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正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九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济困难于2007年6月、2008年6月向原告借款共计35000元。2013年4月8日,被告认可上述欠款,将原告所持有的借条“改条”,同时确认欠原告利息8700元。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其借款本息共计43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认可曾向原告借款35000元。2013年4月8日对原告持有的借条“改条”时,还欠原告利息87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13年4月8日,双方结算时,被告共欠原告本息43700元。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和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欠款共计43700元,有借条和欠条证实,原被告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437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第一百四十二条、第等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九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正明欠款4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6元,由被告王九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陈泽鑫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慧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