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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3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袁姗与湖南鸿进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姗,湖南鸿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219号原告袁姗。委托代理人黄毅,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鸿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铜盆湖路2号枫树园小区1栋负1楼。法定代表人姚德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学兵,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袁姗诉被告湖南鸿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进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翠玲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袁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毅,被告鸿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学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姗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与被告签订《枫树园.林深处认购书》,认购被告开发的枫树园二期9栋1406号房。根据《认购书》的要求,原告于2011年12月11日分别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0000元、20000元,共计70000元。因被告原因,双方一直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多次协商,被告作出书面承诺:在2012年3月31日前签置商品房买卖合同,如未能按时签约即双倍返还定金,退定时间为2012年4月10日前。被告承诺后,双方仍未能签订买卖合同,被告亦未双倍返还定金。原告诉请法院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关系;二、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14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湖南鸿进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存在认购事实,原告已交购房定金70000元;二、双倍返还定金显失公平,同意按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1月,原告袁姗与被告鸿进公司达成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公司开发的枫树园二期9栋1406房屋。原告于2011年12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70000元,被告于2012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定金收条。因被告原因,双方未能在约定时间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2年3月8日,被告出具《承诺书》,认可因自身原因导致双方未能按时签约,并承诺在2012年3月31日前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如未按时签约,则于2012年4月10日前向原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后被告至今仍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未返还购房定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承诺书》、定金收条、银行转款记录、置业计划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袁姗与被告鸿进公司达成的认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认购协议,对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认购协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进公司书面认可未能签订正式购房合同的原因在于被告方,并承诺如未能在2012年3月31日前与原告签约即双倍返还定金。后被告未在承诺期限内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故应按《承诺书》约定双倍返还定金。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申请财产保全,没有产生保全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袁姗与被告湖南鸿进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订购协议自2013年10月15日起解除;二、限被告湖南鸿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袁姗购房定金140000元。如果被告湖南鸿进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湖南鸿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原告袁姗垫付,限被告湖南鸿进置业有限公司在给付案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翠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