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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一终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田某甲与田某乙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终字第6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振侠,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乙,农民。上诉人田某甲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2)滦民初字第3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共有3个子女均已成家。因赡养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其300元零花钱,另给付大米50斤、面粉20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尽了抚养义务且原告现已丧失劳动能力,被告理应尽赡养义务,原告请求由被告每月给付300元零花钱,超出现行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由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大米50斤、面粉20斤。二、由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30元。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从2013年5月开始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判后,田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1、一审简单机械认定我要求300元零花钱超出现行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不符合实际。理由一,我终生的财产全部都给了被上诉人,故其应承担全部或大部赡养义务。理由二,老年人体弱多病,医药费支出和生活消费应高于人均支出。2、一审没有考虑我有心脏病,需长期服药和冬季取暖费用问题。3、我要求全部使用东厢房三间。要求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并要求判令其生病住院时由被上诉人缴纳大额医疗费用和要求使用院内东厢房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田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田某甲对其上诉主张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之请求,因为一审法院已经叙明不能支持的理由,二审中上诉人对此诉请没有新证据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的判令并无不妥。其他诉讼请求因不属本案受理范围,可另行处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上诉人田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铁军审 判 员  张国忠代理审判员  高 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