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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蜀刑初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李峰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蜀刑初字第0037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峰,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2007年2月14日、2008年1月17日、2009年8月6日、2011年3月23日因盗窃分别被合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一年零三个月、一年、一年;2010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1月21日刑满被释放。2013年6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3)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峰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李峰在本市蜀山区共计实施了6次盗窃行为,窃取他人财物共计13534元。具体如下:1、2013年5月11日3时许,被告人李峰来到本市蜀山区贵池路清荷丽舍女子养生会所,采取踹门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该会所,窃取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店内吧台里的现金4000元及1条彩金项链(经鉴定价值3952元)、1条彩金手链(经鉴定价值1782元)。2、2009年5月13日3时许,被告人李峰来到本市蜀山区黄山路与肥西路交口东南角的天一烟酒店,采取前述相同方法进入店内,窃取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店内的现金1800元及1条苏烟牌软金沙型香烟(经鉴定价值450元)、2包中华牌软盒型香烟(经鉴定价值130元)。3、2009年5月23日3时许,被告人李峰再次来到天一烟酒店,采取前述相同方法进入店内,窃取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店内的现金1200元。4、2013年6月15日3时许,被告人李峰来到本市蜀山区石台路与望江路交口西北角的东尼国际美容美发店,采取前述相同方法进入店内,窃取了被害人魏某某放在店内抽屉里的现金220元。2013年5月下旬的一天3时许,被告人李峰来到本市蜀山区望江路与合作化路交口以西200米处的楚味占记食品店,采取前述相同方法进入店内行窃,但未窃得财物。2013年6月上旬的一天3时许,被告人李峰来到本市蜀山区合作化路与太湖路交口的纤荷减肥店,采取前述相同方法进入店内行窃,亦未窃得财物。2013年6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峰抓获归案。被告人李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掌握的前述第1起事实,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前述其他事实。前述被盗彩金项链、彩金手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盗现金已被被告人李峰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徐某、魏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宋某(未成年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方位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李峰的供述及辩解,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采取破坏性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353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已掌握的前述第1起盗窃行为,并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前述其他盗窃行为为,构成坦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盗部分赃物被追回,可对被告人李峰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峰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行为,且因盗窃多次被处罚仍不思悔改,主观恶性较深,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量刑时对被告人李峰有2次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情节予以一并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李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李峰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季峻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 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