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鑫信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曾继梅、南京新星门窗有限公司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鑫信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南京新星门窗有限公司,郑德连,曾继梅,南京浦星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商初字第86号原告江苏鑫信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南京新星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被告郑德连,XXX。被告曾继梅,XXX。被告南京浦星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原告江苏鑫信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鑫信公司)诉被告南京新星门窗有限公司(下称新星公司)、郑德连、曾继梅、南京浦星塑胶有限公司(下称浦星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立安、人民陪审员夏锦民、鞠金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信公司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星公司、郑德连、曾继梅、浦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信公司诉称,2011年4月28日,原告鑫信公司与被告新星公司签订了XXX《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新星公司与XXX(下称浦口信用社)签订编号为XXX《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XXX签订XXX《保证合同》,为被告新星公司提供了50万元的银行信用担保,期限为一年。对原告的担保行为,被告郑德连、曾继梅、浦星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新星公司在与XXX约定的还款之日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只得为其代偿了银行贷款本息431713.79元(已扣除被告新星公司交存的10万元保证金)。原告代偿后多次向四被告追偿,四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还款,故诉请:1、被告新星公司偿还原告鑫信公司支付的代偿款本息共计人民币431713.79元,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和自2012年5月7日起至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郑德连、曾继梅、浦星公司对被告新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新星公司、郑德连、曾继梅、浦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被告新星公司与案外人XXX签订编号XXX《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间自2011年4月28日至2012年4月28日,借款金额50万元,贷款年利率XXX,按季结息,担保人为鑫信公司。同日,新星公司与鑫信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XX《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鑫信公司为新星公司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以鑫信公司与XXX签订的担保合同为准,新星公司向鑫信公司支付担保费壹万元,并于贷款银行发放贷款之日将到位资金的20%存入鑫信公司开立的风险保证金帐户。合同还约定,如发生代偿,鑫信公司在代偿后可向新星公司及反担保人追偿,追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代偿款(包括鑫信公司代偿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违约金(按担保总额的XX%计算)、赔偿金(按担保总额的日XXX计算)、鑫信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交通费、执行费等,其中律师费按担保总额的10%计算)。同日,鑫信公司、新星公司与案外人XXX共同签订了编号为XXX《保证合同》,约定鑫信公司为新星公司提供50万元银行信用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XXX]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郑德连、曾继梅及浦星公司与原告鑫信公司分别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承诺为新星公司与鑫信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和《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保证。反担保范围为鑫信公司代新星公司清偿的全部债务。同日,XXX向新星公司发放了5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2012年4月28日贷款到期,被告新星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向XXX归还借款本息。5月7日,鑫信公司依照保证合同约定代新星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531713.79元,扣除被告新星公司交存的保证金10万元,原告鑫信公司实际垫付款项为431713.7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XXX《流动资金借款合同》、XXX《委托担保合同》、XXX《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代偿证明》、紫金农商银行收贷收息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星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鑫信公司、新星公司与案外人XXX共同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郑德连、曾继梅、浦星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在被告新星公司未能按期向XXX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形下,原告为被告新星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按照《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向被告新星公司、郑德连、曾继梅、浦星公司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新星公司归还代偿的借款本息431713.79元,应予支持。原告关于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不超过自2012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郑德连、曾继梅、浦星公司对上述债务,应向原告承担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其他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新星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鑫信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给付代偿款431713.79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郑德连、曾继梅、南京浦星塑胶有限公司对被告南京新星门窗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德连、曾继梅、南京浦星塑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京新星门窗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17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237元,由被告新星公司、郑德连、曾继梅、浦星公司连带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金立安人民陪审员 夏锦民人民陪审员 鞠金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