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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容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姚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容民初字第419号原告姚某某,曾用名姚某甲,女,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某,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01年2月生下女儿刘某乙。由于双方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合,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给原告精神和心理上造成很大伤害,一年来,双方感情始终不合,经常争吵、冷战,终于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望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祥达家园的房产价值11万元,奥拓汽车一辆5万及个人物品等;由被告偿还借款3900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刘某某辩称,为了家和孩子,我们俩没有到感情破裂的地步,没有什么事,不同意离婚。其他的没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0月份自由恋爱相识。1998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2月24日生女孩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姚某某有婚前个人财产:新飞冰箱一台、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建设雅马哈踏板摩托车一辆、被褥六套,现在被告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一个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一女,婚姻基础较为牢固,现原、被告虽有些矛盾但未导致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姚某某主张离婚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萌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