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天缘石油综合加工厂与被告杨宝山、王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天缘石油综合加工厂,杨宝山,王桂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1213号原告:沈阳天缘石油综合加工厂,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号。投资人:谷香菊,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刘艳平,女,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宝山,男,195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桂芳,女,193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桂芳,女,193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沈阳天缘石油综合加工厂与被告杨宝山、王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宝山、王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天缘石油综合加工厂诉称:被告王桂芳系被告杨宝山母亲,被告因家庭困难,无力支付杨宝山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人部分,被告王桂芳于2012年10月9日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并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承诺“由于杨宝山有精神病,家庭困难,杨宝山退休补保险个人部分向企业借款,待杨宝山退休后从退休工资中扣出,扣款同意按退休工资全额扣款,扣款期间希望企业承担住院费,扣完款企业不用为其承担住院费”。考虑到被告的家庭情况,原告同意其借款请求并且同意在承担其还款期间的住院费用。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为被告垫付其个人应缴纳养老保险费10691.12元,并垫付两个季度的医药费3180元。被告杨宝山于2012年10月退休后,在未告知原告的前提下恶意更换退休工资卡,逃避还款,违反承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691.12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8月1日为534.26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18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宝山、王桂芳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杨宝山是原告单位的退休职工。被告杨宝山因家庭生活困难,无力交纳养老保险费个人部分,与其母亲共同向原告借款。二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给原告出具保证书,写明:“我是杨宝山母亲(监护人),由于杨宝山有精神病,家庭困难,杨宝山退休补保险个人部分向企业借款,待杨宝山退休后从退休工资中扣出,扣款同意按退休工资全额扣款,扣款期间希望企业承担住院费,扣完款企业不用其承担住院费”。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为被告杨宝山缴纳了自2004年6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个人部分10691.12元。被告杨宝山于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2月19日在沈阳东塔医院精神科住院期间,原告为其垫付医药费1590元。被告杨宝山于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在沈阳东塔医院精神科住院期间,原告为其垫付医药费1590元。以上原告共计垫付医药费3180元。被告杨宝山于2012年10月退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书、辽宁省从业人员个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核定表、税收通用缴款书、基本养老保险明细表、医药费专用收据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宝山因生活困难,无力交纳养老保险个人部分,向原告借款,二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给原告出具保证书,该保证书应认定合法有效。保证书已明确写明借款是交纳养老保险个人部分,且待杨宝山退休后从工资中全额扣款,原告也为被告杨宝山交纳了养老保险个人部分10691.12元,履行借款协议的义务,被告杨宝山已于2012年10月退休,二被告未按保证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为被告杨宝山垫付医药费3180元,被告杨宝山应予以返还。因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宝山、王桂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沈阳天缘石油综合加工厂借款10691.12元;二、被告杨宝山、王桂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沈阳天缘石油综合加工厂垫付医药费318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7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鑫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穆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