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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藤民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梁东钊诉李定耀、谭震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东钊,李定耀,谭震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藤民初字第1183号原告梁东钊,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坚兰,女,汉族,广西藤县人,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定耀,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孔庆淮,律师。被告谭震铖,男,汉族,广东开平市人,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原告梁东钊与被告李定耀、谭震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泽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坚兰,被告李定耀的委托代理人孔庆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震铖、保险公司的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9日20时50分,被告李定耀驾驶粤JVG9**号小型轿车由东荣镇往东荣镇三江村方向行驶,至X194线1KM+700M路段(即藤县东荣镇杨垌村路段)时,与对向而来由梁振威驾驶的粤JC5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摩托车乘员梁振威、梁东钊受伤,梁振威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定耀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梁振威负次要责任;梁东钊、梁栋宇、梁根华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390650元,其中:1、医疗费50333.85元;2、误工费12095.90元(藤县人民医院住院122天、桂东医院门诊2天、法医鉴定1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共误工21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880元(40元/天×122天);4、护理费213188.27元(住院期间:56.26元/天×122天=6863.72元;住院后至定残日前:56.26元/天×35天×50%=984.55元;定残后:20534元/年×20年×50%=205340元);5、交通费300元;6、营养费2440元(20元/天×122天)元;7、残疾赔偿金84112元(6008元/年×20年×70%);8、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9、司法鉴定费230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93845元。原告自愿放弃追究其父亲梁集芬,梁振威的父母梁集养、覃祚梅赔偿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李定耀负本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振威负次要责任,梁东钊等无责任;3、藤县东荣镇卫生院病危通知单,拟证明原告因本交通事故病情危重的事实;4、藤县人民医院病危通知单、出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到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有关情况;5、梧州市门(急)诊通用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藤县人民医院及桂东人民医院就医的有关记录;6、桂东人民医院眼部检查资料,拟证明原告因眼部受伤到桂东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的事实;7、桂东人民医院肌电图诱发电位报告单,拟证明原告的右侧臂丛神经上干损害(重度)、右侧正中神经腕部、尺神经肘段损害(中度);8、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50333.85元;9、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10、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李定耀辩称,本案事故的发生是事实。原告的请求项目部分不合理、不合法、过高。粤JVG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承担。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垫付了原告梁东钊14000元,此费用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答辩人。误工费天数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以支持,出院后和定残后的护理费不应支持。交通费没有票据,由法院酌定。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支持。答辩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告李定耀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谭震铖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粤JVG9**号小型轿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原告的损失先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分担。原告的用药清单含有自费用药,其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计算。误工费无相关证据证明,营养费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对其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原告请求护理费过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原告有恢复自理能力的可能性,请法院核定。精神损失费不属商业险赔偿部分,请求法院依法核定。交通费无票据证明,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予认定。请求法院依法核定。答辩人不是事故当事人,原告亦未向答辩人提出索赔申请,本案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9日20时50分,被告李定耀驾驶粤JVG9**号小型轿车由东荣镇往东荣镇三江村方向行驶,至X194线1KM+700M路段(即藤县东荣镇杨垌村路段)时,与对向而来由梁振威驾驶的粤JC5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摩托车乘员梁振威、梁东钊受伤,梁振威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定耀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的车辆技术上路行驶、没有靠右侧通行,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梁振威无证驾驶、超载、不戴安全头盔,应负次要责任;梁东钊、梁栋宇、梁根华无责任。原告伤后曾到藤县东荣镇卫生院、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12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50333.85元。诊断���明书建议: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体3个月。原告委托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作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十级和十级;需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为2300元。梁集芬是原告之父,梁集养、覃祚梅是梁振威的父母,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梁集芬、梁集养、覃祚梅赔偿的权利。粤JVG9**号小型轿车属被告谭震铖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被告李定耀已赔偿医疗费14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2013)藤民初字611号案原告梁集养、覃祚梅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共165407.26元,其中属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分别为749.70元和164657.56元本院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耀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振威负次要责任;梁东钊、梁栋宇、梁根华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386964.46元,其中:1、医疗费50333.85元;2、误工费11870.34元(20534元/年÷365天×157天=8832.43元。2013年2月9日住院,2013年7月19日定残,共误工15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840元(40元/天×121天=4840元);4、护理费213188.27元(住院至定残前的护理费20534元÷365天×157天=8832.43元,2013年2月9日住院,2013年7月19日定残,共157天;定残后的护理费20534元×20年×50%=205340元,原告护理依赖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50%。护理费应为8832.43元+205340元=214172.43元,原告请求213188.27元,在合理范围内,��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200元(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200元);6、营养费2420元(20元×121天=2420元。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增加营养,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元/天);7、残疾赔偿金84112元(6008元/年×70%×20年=84112元。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为5级、10级、10级,伤残赔偿指数为70%。原告20岁,计算20年,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6008元/年计);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构成伤残,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创伤,根据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以及被告承担责任的能力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原告的损失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范围57593.85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323970.61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粤JVG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两案的损失比例确定两案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粤JVG9**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9871元(赔偿(2013)藤民初字第611号案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范围129元)和72797元(赔偿(2013)藤民初字第611号案原告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37203元),共82668元。原告余下损失304296.46元,根据被告李定耀在事故中责任的大小,由被告李定耀承担70%的赔偿责任,金额为213007.52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95675.52元,由于被告李定耀已赔偿原告的1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281675.52元,��付被告李定耀14000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其父亲梁集芬和梁振威的父母梁集养、覃祚梅赔偿的权利,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295675.52元,其中支付原告梁东钊281675.52元,支付被告李定耀14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8元(原告已预交2854),减半收取2854元,鉴定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共5154元。由原告负担2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4874元。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62365749****)转权利人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泽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