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6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曲东与苏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东,苏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6844号原告曲东,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被告苏添,男,1984年2月21日出生。原告曲东与被告苏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王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高俊英、梁淑芬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东诉称:曲东与苏添系朋友关系,在2013年1月至4月期间,苏添称其母亲因心脏病住院,需要大量金钱救命,其多次从曲东处借款,借款金额总计409000元。苏添向曲东出具了借条。苏添承诺尽快还款,但至今未能偿还。现起诉要求:1、判令苏添偿还借款本金40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诉讼费由苏添承担。原告曲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借款协议及借款合同。被告苏添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提交证据。在2013年9月5日本院向苏添送达起诉书及相关应诉材料时,苏添称其从曲东处借款的实际金额为210000元,其余的为利息,故其不同意支付曲东409000元及利息。本院告知其可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但苏添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经本院庭审举证及审查核实,原告曲东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曲东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月至3月期间,苏添多次从曲东处借款,并向曲东出具了借据。借据具体内容如下:2013年1月5日的借款合同载明:一、出借人同意向借款人支付人民币壹拾伍万元,自本合同签字之日给付。二、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止。曲东在出借人处签名,苏添在借款人处签名。2013年3月5日,苏添向曲东出具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载明:一、出借人同意向借款人支付人民币叁万元,自本合同签字之日给付。二、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曲东在出借人处签名,苏添在借款人处签名。同日,苏添再次向曲东出具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载明:一、出借人同意向借款人支付人民币94000元,自本合同签字之日给付。二、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曲东在出借人处签名,苏添在借款人处签名。2013年3月23日,苏添向曲东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苏添因家中有事向曲东借人民币拾万零伍仟元整。苏添在借款人处签名。2013年3月31日苏添向曲东出具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载明:苏添向曲东借款人民币叁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5月31日。曲东在出借人处签名,苏添在借款人处签名。前述借据共涉及借款金额为409000元,曲东以现金形式将前述借款交付苏添。2013年9月5日,本院向苏添送达起诉书时,苏添因刑事案件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本院向苏添出示了曲东提交的前述证据材料,苏添认可前述证据中借款人处是其本人的签名和手印,但苏添称其从曲东处借款的金额为210000元,并非409000元,借据中的金额均包含了利息,但利息具体金额苏添称已记不清了。苏添至今未向曲东偿还过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曲东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苏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苏添从曲东处多次借款并向曲东出具了借据,借据的内容属合法有效。苏添称其从曲东处借款实际金额为210000元,其余为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苏添的前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2013年3月23日,苏添向曲东借款105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曲东在本案中就此部分借款只主张本金,不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因最后一笔借款30000元的借款期限届满是在2013年5月31日,曲东要求苏添以本金304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6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曲东要求苏添偿还借款本金40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苏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曲东借款四十万九千元及利息(以三十万四千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五百二十二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苏添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晓人民陪审员 高俊英人民陪审员 梁淑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