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令军与李令德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令军,李令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420号原告:李令军。被告:李令德。原告李令军与被告李令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令军、被告李令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在成武县王林居委会李坑村取得一份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为成集用(2003)字第1804号。被告已在原告的土地前建设一间简易房屋。2011年原告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建设了房屋。这时被告又在原告的房前拉起了简易院墙,致使原告的房屋出路直接被堵。原告劝说被告不要堵原告的出路,但被告不但不听,还恶言相向。原告家人找寻村委会处理此事,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判决被告立即排除对原告房屋出路的妨碍。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请排除妨碍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称的房屋出路既不是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也不是集体划分宅基地时所规划的通道,原告所称的这条房屋出路是原告主观臆造的,客观上是不存在的。原告客观上不需要其诉称的这条往东的房屋出路。本案涉及的原告这处宅基地,南邻大街,东邻被告宅基地。原告在其宅基上往南留门即可直通大街,交通方便,无需经过被告宅基往东另辟房屋出路。无论原告建房还是修建院墙对原告都不构成房屋出路的妨碍。原告自己堵上自己往南的房屋出路,往东另辟出路,客观上损害答辩人的土地使用权。被告的宅基地位于原告的东侧,与原告的宅基地一样都是集体统一分配的,被告对此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如果允许原告往东开辟房屋出路,势必影响被告宅基地的正常使用。这对被告是不公平的。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3日,成武县国土资源局给原告李令军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用途为住宅,使用类型为划拨。2011年原告在该土地上建设房屋一栋。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建房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有关证据或者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产证等证据,且该建筑的南邻即是路,被告的建筑并不妨碍原告的通行。故原告要求排除妨碍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本峰审判员 张 苑审判员 袁雪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