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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查某与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_1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某,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847号原告查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被告毛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原告查某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嘴闹仗,2012年我曾提出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仍未能和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有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未提供答辩。审理查明,原告查某与被告毛某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年×月×日双方在东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女孩,取名毛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2012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受理后,经调查核实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称娘家陪送嫁妆现在被告处的有:三组组合橱一套、澳柯玛洗衣机一台、电脑桌一个、电脑椅一把、奥克斯挂式空调一台、被子两床、沙发一套。婚后二人的共同财产有:48摩托车一辆、建设院墙及院中地面。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法庭质证、辩论、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2012)东民初字第1745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业经当庭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查某与被告毛某虽自愿登记结婚并生有子女,但二人在共同生活中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导致原告于2012年提起离婚诉讼,在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视其夫妻关系现状,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之程度,故对原告离婚之诉求,依法应予准许。因婚生女孩毛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不宜再行改变其生活环境,故孩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孩子抚养费及财产问题可另案处理。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查某与被告毛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毛某某由原告查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万全人民陪审员  崔同群人民陪审员  刘广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