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肖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91年10月21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3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惠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间,被告人肖某某在汕尾市区面粉厂后面一间游戏机室内,先后将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2次2小包,每次每小包50元,共得款人民币1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无视国法,非法贩卖毒品“冰毒”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中旬前后几天,被告人肖某某在汕尾市区面粉厂后面的一间游戏机室内,先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黄某共2次2小包,净重约1克,得款共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区派出所出具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肖某某于2011年11月10日曾因吸毒被社区强制隔离戒毒。2.证人黄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多次向肖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其中,第一次于2013年5月1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他在汕尾市区面粉厂后面一家“捕鱼”电子游戏机室遇见肖某某,就问肖某某有没有“冰毒”,肖某某说有,于是他就拿了人民币50元给肖某某,肖某某拿出1小包“冰毒”重约0.5克给他,然后他就进入该游戏机室的厕所吸食;第二次是几天后,他拨打肖某某朋友“海科”的手提机,叫“海科”告知肖某某他在面粉厂后的游戏机室等,随后肖某某来到游戏机室,他又拿了人民币50元给肖某某,肖某某从身上拿出1小包“冰毒”重约0.5克给他,后他就进去游戏机室后的厕所吸食。经相片辨认,指认出被告人肖某某就是贩卖毒品“冰毒”给他的人。3.被告人肖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3年5月中旬一天晚上,他在汕尾市区面粉厂后面一家电子游戏机室打游戏,期间“乌豆B”也过来游戏机室,因他与“乌豆B”认识,“乌豆B”问他有否“冰毒”,他说有,“乌豆B”就拿了人民币50元给他,他将1小包毒品“冰毒”重约0.5克卖给“乌豆B”,之后“乌豆B”就进入游戏机室后的厕所吸食。几天后的一天晚上,朋友陈某到家找他,说“乌豆B”打其手提机在找他,在面粉厂后的游戏机室等,随后他和陈某二人就到该游戏机室,“乌豆B”拿了人民币50元给他,他拿出1小包毒品“冰毒”重约0.5克卖给“乌豆B”,之后“乌豆B”就进入游戏机室后的厕所吸食。经相片辨认,指认出黄某就是外号叫“乌豆B”,向他购买毒品“冰毒”的人。上列各项证据,内容属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肖某某曾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属有劣迹,应予严惩;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吕俊智人民陪审员 黄海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必立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