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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桐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刑初字第985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3年10月9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1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1日晚上,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e×××××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桐乡市梧桐街道润丰步行街由北往南行驶,途经润丰步行街交通工程公司地方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6毫克/毫升。执勤民警依法将被告人李某带至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封存,后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0毫克/毫升(醉酒标准为0.80毫克/毫升)。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检查笔录、酒精呼气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丹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利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