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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胡士义与桂林市广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士义,桂林市广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43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胡士义。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市广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中山北路597号。法定代表人尚边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顺强,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震华,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胡士义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3)叠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福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国良和审判员唐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毛雪梅担任记录。上诉人胡士义,被上诉人桂林市广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顺强、谭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私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房屋协议书》。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甲方(被告)用中山北路小区113号1栋房屋与乙方(原告)进行产权调换。该房屋用途为住宅,属混合结构,建筑层数为地上7层。该栋1单元5层1号3+2室住宅壹套,建筑面积94.46㎡。安置房交付后,实际建筑面积为94.43㎡,比协议约定少0.03㎡。协议书中对待付土地出让金的内容未有约定。原告与嘉年华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原告于2O06年11月29日向嘉年华公司缴纳水电安装费10O0元,嘉年华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O12年,原告向该院起诉要求被告无条件退回该安置房的房产证合同土地证。同年5月4日,原、被告在该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交付原告安置房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在调解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但原告未认可结算单的全部内容。原、被告双方均未在结算单上签字。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结算单的约定向原告退款,遂诉至该院,请求判决被告广运公司将扣押原告的2884.85元(包括待付土地出让金1849元、水电安装费1000元、合同面积实测误差退款35.85元支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私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房屋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协议约定,原、被告进行产权调换,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房屋建筑面积应为94.46㎡,而实际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4.43㎡,比协议约定少0.03㎡,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面积实测误差退款35.85元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在《拆迁方案》中对待付土地出让金的事项有约定,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且结算单无原、被告签字确认,对双方均没有约束力。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所以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待付土地出让金1849元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向嘉年华公司缴纳水电安装费,现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桂林市广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胡士义合同面积实测误差款35.85元;二、驳回原告胡士义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胡士义预交的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士义负担。上诉人胡士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有遗漏,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在《拆迁方案》中对待付土地出让金的事项有约定,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是错误的。既然《拆迁方案》中对待付土地出让金有约定,而且上诉人又在规定的时间内主动搬迁,那么《拆迁方案》就是证据。《拆迁方案》中第七大条中“提前搬迁的奖励”中的第2条承诺:被拆迁人在拆迁规定的时间内主动搬迁的,由拆迁人出资缴纳1:1产权置换部分的土地出让金,将房改房转换成完全的商品房。《结算单》是2012年5月4日叠彩法院就原告与被告将发还新房产证与签定物业合同进行调解时从被告处得到的,并且有当庭的旁听人员能证明。因此、被上诉人应按《拆迁方案》的承诺及《结算单》上所列举的土地出让金1849元补偿给上诉人。2、被上诉人不能以上诉人愿意与被上诉人签定物业服务合同,并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缴清各项费用为条件,被上诉人才愿为嘉年华公司垫付水电安装费1000元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这种把属于上诉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与物业服务挂钩,进行捆绑的行为于法无据。至于被上诉人与嘉年华公司的具体合作关系如何,法院应该进一步核实。因此,被上诉人理应将自己承诺的水电安装费1000元给上诉人,至于被上诉人是否向嘉年华公司追偿该款项由其自己决定。二、一审以《结算单》无双方签字确认而不顾被上诉人在《拆迁方案》中所作的承诺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不能成立的。1、该《拆迁方案》是广运公司于2006年7月18日制定并公告的,是被上诉人真实意愿,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理应恪守承诺。2、该《结算单》之所以没有双方签字确认,是因为该《结算单》是属于被上诉人财务部的内部资料,上诉人作为外部人员在没有被上诉人要求下是无法去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上的补偿项目是与上诉人同一小区的其他职工得到的补偿项目是一致的。上诉人同一小区的其他职工得到了不同数额的待付土地出让金和1000元水电安装费被抵扣物业费后的余额,上诉人因不同意抵扣物业费致使未得到相同的待遇。3、被上诉人未及时让上诉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这是被上诉人故意规避法律,不诚信履行合同义务的具体表现。4、上诉人所举的该证据恰恰证实了被上诉人作为桂林本地的大型企业不依法办事、信守合同义务的本质;恰恰证实了该《拆迁方案》及《结算单》的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诉讼请求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显然是错误的,是不符合民法通则及合同法有关条款的规定的。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规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广运公司口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被上诉人是否在拆迁方案中约定了为按时主动搬迁的拆迁户缴纳土地出让金;上诉人是否依照约定按时主动搬迁。上诉人胡士义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新证据:《广运美居商贸城住宅拆迁安置方案》、《广运美居商贸城住宅拆迁安置补充方案》和《交钥匙手续》,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规定的时间内主动搬迁,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拆迁方案的约定为上诉人缴纳待付土地出让金。被上诉人广运公司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新证据:被上诉人广运公司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广运美居商贸城住宅拆迁安置方案》和《广运美居商贸城住宅拆迁安置补充方案》都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交钥匙手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收据》,证明美居商贸城的土地从划拨土地变为出让土地,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广运美居商贸城住宅拆迁安置方案》和《广运美居商贸城住宅拆迁安置补充方案》虽为复印件,但两份方案的内容均与《私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内容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私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房屋协议书》和《交钥匙手续》,本院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规定的时间内主动搬迁,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为上诉人出资缴纳1:1产权置换部分的土地出让金。被上诉人缴纳《收据》所载明的土地出让金,只是针对中山二北路西面美居商贸城的整宗土地,而不是为每一户拆迁户(包括上诉人)出卖房屋时须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广运公司于2006年7月18日制定了《广运美居商贸城住宅拆迁安置方案》,方案第三条规定:委托拆迁,拆迁公司是桂林市利诚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第七条规定: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主动搬迁的,由拆迁人出资缴纳1:1产权置换部分的土地出让金,将房改房转换为完全的商品房;超过规定时间搬迁的,由被拆迁人自行缴纳土地出让金。同年11月7日,被上诉人广运公司又制定了《广运美居商贸城住宅拆迁安置补充方案》,补充方案第8条规定:独立水电表报装及安装费每户3000元,由被拆迁人支付1000元∕户,拆迁人支付2000元∕户。第13条规定:《广运美居商贸城住宅拆迁安置方案》与《广运美居住宅拆迁安置补充方案》两方案同时有效,相抵触的条款以补充方案为准。上诉人胡士义与被上诉人广运公司签订的《私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房屋协议书》第十条规定:乙方(上诉人)应于2006年11月28日以前搬迁完毕。2006年11月25日,上诉人胡士义将房屋钥匙移交给了桂林市利诚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广运公司没有为上诉人胡士义缴纳1:1产权置换部分的土地出让金。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广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胡士义待付土地出让金1849元;2、被上诉人广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上诉胡士义水电安装费1000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制定的《广运美居商贸城住宅拆迁安置方案》和《广运美居商贸城住宅拆迁安置补充方案》是对上诉人发出的要约。上诉人通过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和按时搬迁对要约进行了承诺,因此,双方均应受拆迁方案和补充方案的约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私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房屋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支付待付土地出让金1849元的问题。上诉人按照《拆迁补偿安置房屋协议书》的规定按时主动搬迁,根据《拆迁方案》第七条的规定,“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主动搬迁的,由拆迁人出资缴纳1:1产权置换部分的土地出让金”,因此,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缴纳1:1产权置换部分的土地出让金。被上诉人亦认可其于2005年1月15日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不包括上诉人在出卖房屋时须由上诉人个人缴纳的待付土地出让金1849元,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待付土地出让金18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水电安装费1000元的问题。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单中,被上诉人要支付上诉人“水电表安装费1000元”,但双方均未在该结算单签字认可,上诉人亦未认可并履行结算单中规定的义务。因此,上诉人不能单方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该结算单中载明的义务。上诉人在此案中要求被上诉人按照结算单支付水电安装费于法无据。另,上诉人认可将水电安装费1000元交给了嘉年华物业公司,并由嘉年华物业公司出具了收据。上诉人认为其支付给嘉年华物业公司的1000元水电安装费已经转到了被上诉人处,应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水电安装费的主张,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水电安装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部分实体处分不正确,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胡士义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3)叠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3)叠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桂林市广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诉人胡士义土地出让金1849元;四、驳回上诉人胡士义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士义负担17元,被上诉人桂林市广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福平审判员  唐 勇审判员  邹国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毛雪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