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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南法西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邹某1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1,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西民初字第674号原告邹某1,男,汉族,1980年8月10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张某,女,汉族,1980年5月7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欧阳莉娜,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捷帆,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邹某1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1,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莉娜、委托代理人吴捷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相识,因被告刚刚结束一段长久的恋情,且原告独自一人在外地工作而空虚寂寞,双方迅速发展为恋人。2005年11月,双方确立同居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在深圳共同生活,××××年××月××日儿子邹某2出生后,双方的争吵越来越多,且彼此缺乏应有的关心和照顾。原告生病、手术时,被告没有尽到做妻子的义务,经常忙于工作和应酬,无法顾及到家庭和小孩。原、被告在七年的婚姻生活中,感情日益疏远,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邹某2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无须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首先,原、被告之间虽有矛盾,但没有原则性的问题,感情尚未破裂,为了给孩子完整的家庭使其快乐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忠于丈夫、忠于家庭,为孩子和家庭付出很多,其努力工作也是为了能让父母和自己的小家过上更好的生活,希望原告能够理解和体谅被告的良苦用心。其次,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给原、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在上海相识,并迅速发展为恋人。双方于2005年11月确立同居关系,并于××××年××月××日在深圳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离开上海,追随原告来到深圳,并与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年××月××日,婚生子邹某2出生。关于婚姻的现状及其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原告称,婚前因原告经常出差,与被告聚少离多,了解不够,以为被告就是原告要寻找的终身伴侣;婚后被告忙于工作,很少关心原告,甚至在原告手术期间都少有问候,没有尽到妻子的义务;双方婚前曾约定,婚后来深圳发展并与原告的父母同住,但婚后被告多次提出单独生活的要求,双方争吵不断。被告则表示,原、被告与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而原告的母亲非常强势,其把家里所有人都照顾得很好,被告感觉自己是多余的;有一次原告手术恰逢被告出差,所以未能陪伴。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自2013年7月起搬离双方共同的住处,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原告称,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被告则表示,虽有共同财产,但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未提出分割共同财产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在恋爱近一年后登记结婚,双方对彼此的了解应是较为深入的。尤其是,被告放弃曾经在上海的工作机会和生活环境,追随原告来到深圳,可见,双方的婚姻是经过深思熟虑后的慎重决定。婚后,双方之间并无原则性的问题,其矛盾主要围绕双方的家庭观念及婚姻角色定位的差异而产生。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多一些对彼此生活上的关心和工作上的支持,在是否与父母同住问题上多从对方的立场进行换位思考,共同协商更好的解决办法,双方的感情是完全可以修复的。且双方育有一子,年纪尚幼,健全、完整的家庭对于其身体和心灵成长都有很大的帮助。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具备法定的离婚条件,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邹某1与被告张某离婚;驳回原告邹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4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小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