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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四仲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三洋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时尚电器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三洋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东莞市时尚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中法民四仲字第16号申请人:三洋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宏业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西条淳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汉东,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祯瑞,三洋电子(东莞)有限公司法务职员。被申请人:东莞市时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东兴路***号罗沙大厦。法定代表人:李铸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包德明,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三洋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洋公司)为与被申请人东莞市时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尚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萧稚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飞、代理审判员苗卉卉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6月21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三洋公司申请称:一、仲裁裁决要求未入库商品返利百分之十三是认定事实不清。由于时尚公司订单不足,没有达到600万元销售金额,并非三洋公司供货不足,且没有证据证明三洋公司拒绝供货,因此不应支付“(600万元-入库金额)×13%”的返利。二、仲裁裁决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零售商不得滥用优势地位从事下列不公平交易行为:……(四)强迫供应商无条件销售返利,或约定以一定销售额为销售返利的前提,未完成销售额却向供应商收取返利的”以及第十七条支付货款的规定。三、仲裁庭超越职权,枉法裁决。负毛利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裁决书认定负毛利费用63486元,超出仲裁的职权范围,属于违法裁决。四、经事后查明,时尚公司的代理人包德明具有广州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身份,理应主动回避代理行为却没有回避,而仲裁委员会对出现此种情况无作为,属于程序违法。三洋公司请求: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2011)穗仲莞案字第3811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时尚公司口头答辩称:一、涉案仲裁经贵院(2013)东中法执字第19号于2013年4月已经执行终结。按该裁决书,三洋公司与时尚公司同时履行了裁决书所裁定的双方应履行的义务。二、三洋公司在仲裁裁决执行阶段没有提出异议,而在执行终结后再提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不当。三、三洋公司申请撤销的理由是认定事实不清楚,支付返利是否公平,这属于实体审查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范围。四、三洋公司提到的返利13%有合同依据,不存在胁迫或不公平交易问题。在仲裁阶段,时尚公司提交了上年度双方来往合同,证明双方在合同中有载明13%的返利,是应三洋公司的要求而定的。涉案裁决没有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五、仲裁庭关于负毛利的认定没有超裁。双方在仲裁阶段均提交了相关证据,三洋公司对时尚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双方签订了《商品购销合同》,但三洋公司在时尚公司处开设专柜,并非单纯的购销合同关系。《商品购销合同》第三项第八条规定,时尚公司订货后按照订货价格,如果三洋公司调整价格后对比订货价格降价了,出现的差价叫负毛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三洋公司与时尚公司签订了《商品采购合同》、《返利协议》、《补充协议》等系列合同,约定由时尚公司采购和销售三洋公司生产的电器,并对供货条件、销售价格、数量、返利标准、结算条件等内容作出约定。此外,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仲裁条款,同意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交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以下简称东莞分会)仲裁。2011年1月5日,三洋公司最后一次向时尚公司供货。2011年11月3日,东莞分会受理了时尚公司的仲裁申请,时尚公司的仲裁请求包括:1.由三洋公司向时尚公司支付商品入库金额缺口额应补足的返利费用600975.31元;2.支付未结算的负毛利费用63486元等内容。2011年12月10日,三洋公司对时尚公司提出了反请求。2011年12月5日,东莞分会由仲裁员张立鹤任首席仲裁员,与仲裁员马立云、钟群组成该案仲裁庭,于2012年1月6日对案件进行了开庭审理,并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了裁决结果。目前,时尚公司已经就仲裁裁决结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已执行终结。另查明,时尚公司在仲裁阶段委托的代理律师包德明同时担任东莞分会的仲裁员。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针对三洋公司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事由,本院作如下分析和认定:关于仲裁庭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三洋公司主张,商品入库约定金额缺口发生的原因在于时尚公司订单不足,并非三洋公司不能及时供货,故三洋公司不应支付商品入库金额不足而产生的返利。另,三洋公司主张《商品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等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对仲裁庭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不服。但是,三洋公司主张的上述事由均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依法应不予支持。关于涉案仲裁裁决是否超越仲裁协议范围的问题。仲裁庭在裁决书认定的负毛利在合同中确无明确约定,但该事项属于时尚公司主张的买卖合同损失的一部分,属于双方当事人因履行《商品购销合同》及其附属协议产生的争议,仲裁庭对此事项作出认定和处理并不构成超裁。故此,三洋公司主张仲裁庭超越仲裁协议的范围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时尚公司的委托代理律师包德明虽然具有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身份,但三洋公司要求时尚公司的该代理人在仲裁中主动回避,缺乏法律依据,亦不能以此认定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故,三洋公司以此主张仲裁程序违法不妥,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三洋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三洋公司负担(该款已预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萧稚娟审 判 员  何 飞代理审判员  苗卉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淑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第二十四条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并询问当事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