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中民终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庆阳市华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魏继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庆阳市华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魏继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庆中民终字第5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庆阳市华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甲兴。委托代理人秦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继宏。上诉人庆阳市华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庆阳市华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魏继宏从2011年1月1日起即受聘担任上诉人御景城8号楼工程技术负责人至2012年4月28日离开,其经常居住地在庆阳市西峰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魏继宏答辩认为,其作为一名技术工人并没有经常居住地,而是谁聘用便给谁打工。因此,一审法院按照住所地确定移送合水县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正当,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魏继宏作为一名技术工人,长期在外打工,无确定的经常居住地,原审法院按照其户籍所在地确定管辖权并无不当。庆阳市华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恒学审判员 杨 华审判员 慕志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月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