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义民初字第0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谭星革与宋培忠、马湖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星革,宋培忠,马湖海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义民初字第0324号原告:谭星革,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书霞,江苏倪同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培忠,农民。被告:马湖海,农民。原告谭星革与被告宋培忠、马湖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星革的委托代理人杨书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培忠、马湖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星革诉称:2011年3月,我随被告宋培忠、马湖海在浙江省绍兴县福全镇未名塑胶公司做空调通风管道保温工作。该工程在2011年7月底完工,该项目共结算工资38000元,两被告已支付27000元,尚欠11000元未支付。在我的催要之下,两被告于2012年8月25日向我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12年9月10日前还清。到期后,两被告未能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1000元,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宋培忠、马湖海均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告谭星革在被告宋培忠、马湖海处打工。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今欠到谭星革保温材料工资款11000元,此工资款在2012年9月10日前宋培忠和马湖海结账后,如宋培忠欠马湖海工程款,此款由宋培忠支付,如马湖海欠宋培忠的工程款,此款由马湖海支付,由此产生的误工费由付款方支付。欠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能支付该工资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原件,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宋培忠、马湖海向原告谭星革出具欠条后,未能及时支付相关款项,引起讼争,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所提交的借据为附条件欠款借据,由于两被告均没有到庭,对于两被告之间的结账情况,本庭无法查明,但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欠款,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至于两被告之间的约定,如两被告为此发生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谭星革要求被告宋培忠、马湖海支付工资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培忠、马湖海向原告谭星革支付工资款1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宋培忠负担57元,被告马湖海负担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审 判 长 袁桂科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姚善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云鹏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