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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商初字第09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无锡湖玺实业有限公司、王星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王星星,鲍崇宪,无锡湖玺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商初字第098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人民中路198号。负责人鲁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太贵、顾磊,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星星,女,1966年5月5日,汉族。被告鲍崇宪,男,1968年11月14日,汉族。被告无锡湖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滨湖街道山水东路58号。法定代表人王星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俊、盛薇(受王星星、鲍崇宪、无锡湖玺实业有限公司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诉被告王星星、鲍崇宪、无锡湖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顾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星星、鲍崇宪、湖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诉称:2009年12月3日,交通银行下属分支机构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河埒口支行(以下简称河埒口支行)与湖玺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湖玺公司以无锡市山水东路58号房地产为王星星与河埒口支行自2009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为1194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上述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2011年12月7日,河埒口支行与王星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河埒口支行向王星星发放借款3500万元,期限36个月;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逾期罚息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额为1096449.9元;王星星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河埒口支行有权按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河埒口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由王星星承担。同日,河埒口支行与湖玺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湖玺公司为王星星向河埒口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月9日,河埒口支行向王星星发放借款3500万元。王星星未按约归还借款。鲍崇宪、王星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鲍崇宪、王星星共同偿还。河埒口支行系交通银行下属分支机构,交通银行有权行使河埒口支行享有的权利。交通银行聘请律师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291927元。现请求判令:1、王星星、鲍崇宪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4247993.36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计算至2013年9月29日为1453663.55元;逾期罚息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24247993.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291927元;2、湖玺公司对王星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交通银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星星、鲍崇宪、湖玺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0年12月21日,鲍崇宪、王星星登记结婚。2009年12月3日,交通银行下属分支机构河埒口支行与湖玺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湖玺公司以无锡市山水东路58号房地产为王星星与河埒口支行自2009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为1194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上述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无锡交行取得编号分别为锡房他证滨湖字第WX10001132**号、锡房他证滨湖字第WX10001132**号房屋他项权证,编号分别为锡他项(2009)第0400194号、锡他项(2009)第040019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011年12月7日,河埒口支行与王星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河埒口支行向王星星发放借款3500万元,期限36个月;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本合同项下借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按本合同约定调整本合同利率,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分次发放的以第一次发放日为准),每满年的当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额为1096449.9元;王星星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河埒口支行有权按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河埒口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由王星星承担。同日,河埒口支行与湖玺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湖玺公司为王星星向河埒口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同月9日,河埒口支行向王星星发放借款3500万元。王星星未按约归还借款,截止至2013年9月29日,王星星尚欠本金24247993.36元,利息、复利、逾期罚息共计1453663.55元。交通银行聘请律师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291927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本息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委托合同、进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河埒口支行分别与王星星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湖玺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河埒口支行系交通银行下属分支机构,交通银行有权行使河埒口支行享有的权利。王星星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系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交通银行有权依约收回全部借款本息,交通银行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用依约应由王星星承担。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交通银行依法享有抵押权。湖玺公司应按约对王星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交通银行要求鲍崇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交通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鲍崇宪、王星星、湖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出抗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星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交通银行借款本金24247993.36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计算至2013年9月29日为1453663.55元;逾期罚息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24247993.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291927元。二、湖玺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王星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交通银行对登记在编号分别为锡房他证滨湖字第WX10001132**号、锡房他证滨湖字第WX10001132**号房屋他项权证,编号分别为锡他项(2009)第0400194号、锡他项(2009)第040019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抵押物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王星星的债务及王星星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交通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万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7.53万元,该款已由交通银行预交,由王星星、湖玺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交通银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刘 刚代理审判员  郑晓宇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